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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4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路西X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文化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爱在来时》(简称《爱》剧)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4月,我公司发现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上述电视剧上传至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提供的存储空间,由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通过在页面上加载的广告直接获利。为此,我公司曾书面通知千钧网络公司删除上述电视剧,但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未予删除。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我乐信息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是56网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没有参与网站经营,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佳韵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原审辩称:佳韵社文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授权单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不能基于某授权取得相应权利,无权主张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由网友上传,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佳韵社文化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我公司行为遭受了损失;且我公司已经删除了相关内容,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佳韵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爱》剧中署名的发行单位是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河之源文化公司),出品单位是星河之源文化公司,联合摄制单位是星河之源文化公司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爱》剧又名《错爱天使》。

2007年9月1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爱》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制作单位为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合作单位是星河之源文化公司。

2007年12月3日,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星河之源文化公司发行《爱》剧,委托范围包括《爱》剧的播出权、音像制品版权和信息网络版权。

星河之源文化公司曾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授权书,将《爱》剧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佳韵社文化公司享有。

千钧网络公司是56网的注册者和所有者。该网站“安网”页面显示“单位名称: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209”;“关于某们”页面显示“2005年4月,网站正式在广州开通上线,成为国内最早建立的网络视频分享网站”,“2007年10月,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x.com总部移师北京”。在56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爱在来时”,搜索到相关视频文件,视频文件简介信息包括截图、文件名称、会员名称、时长、发布时间和播放次数等。点击搜索结果中第四个视频文件“《错爱天使/爱在来时》完整版”进入“专辑信息”页面,页面上显示“标题:《错爱天使/爱在来时》完整版”、“视频数:24”、“创建时间:X-X-X”,依次点击相关页面上“错爱天使(爱在来时)01”到“错爱天使(爱在来时)24”的视频文件,打开后均能正常播放,播放内容均与《爱》剧相同,相关页面上均显示上述视频文件由网络用户上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佳韵社文化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5月6日对56网的上述情况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478元。千钧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上显示其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209房。

佳韵社文化公司还于2008年9月19日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前程无忧网(www.x.com)和中华英才网(www.x.com)上有关我乐信息公司的招聘信息进行了公证。上述网站上刊登的我乐信息公司招聘信息中均显示“公司网站:http://www.x.com”。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我乐信息公司否认上述招聘信息与其有关,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佳韵社文化公司曾于2008年4月16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千钧网络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删除被侵权作品”的函》,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从其经营的56网上删除包括《爱》剧在内的31部影视作品,函件中附有佳韵社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和所涉及作品的发行许可证及授权书的复印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千钧网络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邮件。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邮件回执复印件,显示千钧网络公司已于某年4月18日签收了上述邮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查询电话x查询,上述邮件已经签收。

诉讼中,佳韵社文化公司认可千钧网络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电视剧。

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

另查,56网“联系方法”页面中“公司地址”处注明“广州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209”及千钧网络公司的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和“北京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达广场A座1605”及我乐信息公司的相应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中显示的内容和《爱》剧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星河之源文化公司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爱》剧的著作权人。依据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和星河之源文化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书,可以认定佳韵社文化公司取得了《爱》剧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千钧网络公司提出星河之源文化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佳韵社文化公司不能基于某授权取得相应权利、无权主张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千钧网络公司系56网的所有者,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上“广州公司”处显示了其地址和联系方式,千钧网络公司亦自认56网由其经营;其次,56网“关于某们”页面中称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总部,在“联系我们”页面上“北京公司”处亦显示了我乐信息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再次,第三方网站上刊登的我乐信息公司的招聘信息中亦显示56网是我乐信息公司的网站,我乐信息公司虽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应认定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共同经营者。对于某乐信息公司提出其不是56网经营者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某钧网络公司是否收到佳韵社文化公司《关于“要求立即删除被侵权作品”的函》一节,应认为,佳韵社文化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发出了上述通知函,相关证据表明该函件已于某年4月18日签收,千钧网络公司虽否认收到过上述函件,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认定千钧网络公司于某述时间收到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通知函。

本案中,网络用户将佳韵社文化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爱》剧在56网上传播,侵犯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佳韵社文化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立即删除被侵权作品”的函》,该通知函包含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名称、网络地址和权利证明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千钧网络公司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现千钧网络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了佳韵社文化公司要求删除涉案电视剧的通知函,但直至同年5月6日,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仍未删除相应侵权内容,故作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某韵社文化公司认可千钧网络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电视剧,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不再处理。

关于某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某韵社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56网的经营规模、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某韵社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故将根据上述费用的合理程度酌定支持数额。

对于某韵社文化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认为,赔礼道歉是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而佳韵社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某产性质的权利,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四千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千钧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佳韵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千钧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佳韵社文化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明确列明的权项,而涉案的授权书中所涉及的权利仅是发行权,显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佳韵社文化公司的权利依据不成立;佳韵社文化公司没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其不得从事电视剧的经营活动;涉案作品系他人上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设立了相应投诉及提醒措施,没有侵权故意;我公司没有收到对方的通知函,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有误;我公司已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审法院没有就公证保全的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的内容与佳韵社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对比,故原审判决关于“内容”相同的认定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遗漏了我公司的证据;我公司与北京我乐公司没有共同经营行为。

佳韵社文化公司、我乐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国内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中显示的内容和《爱》剧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星河之源文化公司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爱》剧的著作权人。原审判决依据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和星河之源文化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书,作出佳韵社文化公司取得了《爱》剧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该公司有权单独主张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千钧网络公司关于某韵社文化公司不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千钧网络公司系56网的所有者、经营者。而56网“关于某们”页面中不仅称北京我乐公司系56网的总部,其中的“北京公司”栏目亦显示了北京我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三方网站上刊登的我乐信息公司的招聘信息中亦显示56网是我乐信息公司的网站。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某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共同经营者的认定是正确的。

现有证据表明,佳韵社文化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立即删除被侵权作品”的函》,且该函件已于某年4月18日签收。因此,千钧网络公司关于某未收到佳韵社文化公司通知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网络用户将《爱》剧在56网上传播,侵犯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佳韵社文化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立即删除被侵权作品”的函》,该通知函包含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名称、网络地址和权利证明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故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现有证据证明千钧网络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了佳韵社文化公司要求删除涉案电视剧的通知函,但直至同年5月6日,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仍未删除相应侵权内容。故作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某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正确。

综上,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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