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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07年10月13日零时许,在本市X路X号新新潘晓婷撞球俱乐部,窃得该俱乐部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6811型60赛桌球台呢2张、比利时黑盒桌球比赛球2套。后被告人王××将2张桌球台呢、1套桌球比赛球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化用殆尽。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号门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桌球比赛球2套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潘×的陈述,证人郭×、沈××的证言及沈的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缴获的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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