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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年公司与江西纺织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2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信年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信年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么地道X号尖沙咀中心东翼五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阳,广东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江西纺织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熙,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原湖南太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略)。

原告信年公司诉江西纺织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年公司1999年7月9日诉称,广州市金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信公司)是由广州市西关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信年公司合作开办的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系位于广州市X路X~X号金信大厦的发展商。1995年江西纺织公司因与河北太行企业集团深圳公司、湖南太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向江西高院提起诉讼,并利用一份伪造的“担保函”,以信年公司担保为由而将信年公司列为被告。江西纺织公司作为债务纠纷案的原告,于1995年6月12日向江西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信年公司在金信公司股份中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法院提供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1996年1月,江西高院向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查封金信大厦第X层和第X层共18套房,规定被查封房产在诉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于1997年1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信年公司不应承担债务纠纷案的担保责任。为此,江西高院1998年2月4日裁定解除信年公司被冻结的金信大厦房产。金信大厦B座X层和X层2154平方米楼房从1996年1月29日至1998年2月4日被查封达2年零6日之久。在这期间,信年公司的楼房不能出售,不但巨额资金不能按时回笼,而且使信年公司丧失售楼的良好时机。查封前,金信大厦每平方米楼房可售人民币(略)元以上,到解封后,跌至人民币8700元/平方米。因此,江西纺织公司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给信年公司正在销售的金信大厦商品房造成价差损失[((略)—8700)(略)]计(略)元及延期收回楼款资金的罚息损失(略)元,给信年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5000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江西纺织公司赔偿信年公司房产损失人民币(略)元及商誉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信年公司的上述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债务案一、二审判决书;

2.原一审财产保全裁定;

3.两份房产合同;

4.香港方成生律师出具的公证文书。

被告江西纺织公司辩称:(一)位于广州市X路X—X号的金信大厦,系由金信公司独家开发的,金信公司的成立履行了全部必要的法律手续,是一家依照中国内地法律成立的中外合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江西纺织公司申请江西高院财产保全,具体冻结金信大厦第X层和X层共18套房,而信年公司作为金信公司的出资人之一,仅对其投资的金信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信年公司作为股东向金信公司投资的财产,形成金信公司独立享有的法人财产权,该财产权与作为出资人的信年公司相分离,亦与信年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依法独立地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信年公司并非本案正当原告。(二)金信公司并未因江西纺织公司申请查封而产生损失。信年公司所谓因为楼房被查封而被限制转让,致使楼房价格下跌而产生巨额损失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三)事实上信年公司于92年即已停业,未进行任何商务活动。其在庭审中未能对所谓的500万元商誉损失进行举证。总之,请求驳回信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纺织公司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信年公司及金信公司登记成立材料;

2.金信大厦有关房产交易价格;

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益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

4.金信公司现任董事长李德和陈述;

5.金信大厦B座包销及回购合同;

6.吕佳安陈述;

7.香港廖绮云律师出具的公证文书。

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庭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1995年6月,本院受理一起江西纺织公司为原告,主债务人河北太行企业集团深圳公司(下称太行深圳公司)为被告,担保人湖南太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太行公司)、担保人信年公司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该债务纠纷案经本院审理,认定江西纺织公司与太行深圳公司签订的“货款本金确认书”真实有效,太行深圳公司欠江西纺织公司货款(略).89元人民币及其利息。1994年11月3日,湖南太行公司向江西纺织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自愿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太行深圳公司所欠江西纺织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1994年11月6日,信年公司向江西纺织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公司75%的资产及其所拥有的金信公司的股份,作为太行深圳公司所欠江西纺织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此外1995年1月6日,太行深圳公司还独立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江西纺织公司麻棉纱货款(略).00元。湖南太行公司和信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199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有四项,其中第三项为:信年公司对太行深圳公司应归还江西纺织公司的(略).89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略).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江西纺织公司、太行深圳公司、信年公司均依法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信年公司于1994年11月6日向江西纺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湖南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交给江西纺织公司,一审中信年公司否认出具过“担保函”。在二审过程中,因信年公司申请要求对该担保函进行文字鉴定,以辨真伪,经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果表明,该“担保函”上汤耀全的英文签名字迹不是汤耀全的真实签名。据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6日作出(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信年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一审判决其他主文予以维持。

该债务纠纷案一审审理期间,江西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信年公司投资金信公司开发“金信大厦”价值(略).89元及700万元利息的房地产。199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1995)赣高法经初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信年公司在金信公司股份中的银行或信用社存款(略).89元及利息7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199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向广州市房管部门包括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和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送达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发出协助通知如下:1.信年公司投资在金信大厦价值(略).89元及利息700万元的房产不得转让、抵押(具体查封标的物是金信大厦B座第X层和X层共18套房产);2.如需转让、抵押必须经本院同意。

上述广州市房管部门的交易所、登记所、档案馆对本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其中广州市房产档案馆在本院送达证备注栏中签署了“本馆收到此件时,人民北路X—X号房屋尚未办产权登记,无档案,无法制此房产的转让、抵押”的意见。最高法院对该债务案二审判决后,本院1998年1月14日作出(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19—X号民事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于1998年2月4日解除了对信年公司投资在金信公司房地产的查封。1999年7月,信年公司以江西纺织公司滥用财产保全权申请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二)信年公司是1990年在香港注册的公司。1992年8月,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公司与信年公司成立合作公司——金信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15年,1992年8月31日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金信大厦系金信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公司章程规定,合作项目工程竣工后,除去各项开支,按所得利润,中方占36%,信年公司占64%。另据湖南省益阳中院(1998)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自1992年5月至12月以多家公司名义向信年公司组织(略).09美元、人民币(略)元,以便利信年公司参与金信大厦项目。同时,信年公司确认刘某享有信年公司在金信公司的股权和利润分配的50%。信年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在金信公司的权益未作具体划分,利益未分配,与金信公司现任董事长李德和的陈述一致。

(三)信年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商誉损失500万元,未向法庭举证。

(四)本院查封金信大厦B座第17、X层期间,信年公司对被本院查封的房产,未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也未向本院提出允许其转让、抵押的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信年公司是不是合格的原告;金信大厦是否在查封期间存在价差损失;江西纺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无过错。

第一,关于信年公司的原告资格。江西纺织公司举证认为,江西高院实际查封的金信大厦系金信公司财产,而金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金信公司因江西纺织公司申请查封而遭受损失,原告无权代替金信公司行使诉权。本院认为,庭审时查明金信公司系金信大厦的开发商,本案系因财产保全而形成的侵害赔偿之诉,信年公司系本院(1995)赣高法经初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被查封主体,无论其是否因此而遭受多少损失或有无损失,均可行使程序上的诉权。

第二,金信公司的金信大厦第17、X层被查封期间有无价差损失。经庭审查明:本院于1996年1月25日查封金信大厦B座第X层和X层共18套房产时,金信公司已于1995年1月8日与香港宏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金信大厦外商商品包销合同》,由香港宏本投资有限公司“包销金信大厦B座第X层至X层外销商品房,包销价格为:第X层至第X层7000元港币/平方米,第X层及X层为7700元港币/平方米。”该合同于1995年1月14日经广东省公证处(95)粤公证外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1996年1月金信大厦商品房售价,根据1999年11月18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证明,房价如下:1996年1月16日金信大厦X楼X—13、15—X室为8500元/平方米,1996年2月12日金信大厦A座1805房为9037元/平方米,1996年3月22日金信大厦A座X室7912元/平方米。这证明查封时房价为8500元/平方米。1998年2月,本院以(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19—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金信大厦第X层和X层查封时,金信公司的金信大厦在广州市房产交易所无交易记录。但与之时间最接近交易记录为:1997年12月12日,广州市五羊自行车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购买了金信大厦B座1101、1102、1103、1104房,交易价为每平方米(略)元。这说明解除查封时房价为(略)元/平方米左右。信年公司举证,1994年11月16日金信公司与余昌、林慧员签订《房地产预契约及补充要件》并经1995年1月25日广东省公证处公证,金信大厦B座X楼X单位售价折人民币(略)元坪方米。信年公司以此证明本院1996年元月查封金信大厦第17、X层时的房产价格。经庭审查明,该证据证明的房产交易时间与本院开始查封时间早15个月之久,并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信年公司还举证1996年6月20日,金信公司与广州化工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市管契字第(略)号《房地产预契约》,金信大厦自然层X层,平均售价8700元,以此证明本院1998年2月解封金信大厦第17、X层时的价格。经庭审查明,该证据证明房产交易时间比本院解除查封的时间早20个月,比本院开始查封的时间晚4个月,与金信大厦被本院开始查封时的销售价格相近。因此,信年公司主张的金信大厦第17、X层被查封前后存在从(略)元跌至8700元秤方米的价格损失,无证据证明。庭审还查明,本院1996年1月至1998年2月查封金信大厦第17、X层期间,金信公司于1996年9月7日与香港宏本公司签订《楼宇买卖合同》,金信公司将1995年元月8日包销给宏本公司的楼房部分回购,其中包括本院查封的第X层在内。1997年3月3日,金信公司又将该X层房产卖给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每平方米价格为9366元。

第三,江西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有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信年公司的“担保函”系刘某交给江西纺织公司,且经公安部鉴定才确认“担保函”中的汤耀全英文签名系不真实,没有证据认定江西纺织公司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因此原债务纠纷案中,江西纺织公司申请本院对信年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主观上无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提出的侵害赔偿之诉,法律关系的主体,应界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江西纺织公司)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信年公司)之间,因江西纺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信年公司在金信公司中股份或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故信年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行使程序上的诉权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刘某系被告江西纺织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的第三人,其虽然向被告江西纺织公司提供了不真实的信年公司“担保函”,但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不属本案当事人。信年公司未能就扛西纺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其在金信公司房产销售及其商业信誉损失情况向本院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信年公司在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就金信公司的金信大厦房产在本院查封前后价格的两个房产合同的举证,不仅不能证明查封时价格为(略)元/平方米和解封后价格跌至8700元/平方米,从而导致信年公司存在价差(略)元及延期收回楼款资金的罚息损失(略)元,却恰恰证明了本院对金信大厦第17、X层查封时,金信大厦房产销售价格为8700元/平方米左右。本院对金信公司的金信大厦有关房产进行查封时,已明确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如转让、抵押须经本院同意,并未从根本上禁止金信大厦的转让、抵押等经营活动,也即本院采取的是“活封”形式,客观上不可能造成损失。实际上,金信公司在本院对金信大厦B座第17、X层查封期间,不仅从销售价格上看无损失,而且查封的标的物早巳落空,并且未经本院同意而被擅自转让。此外,江西纺织公司根据刘某提交的信年公司对债务的“担保函”,在诉讼程序上将信年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无过错。因为该“担保函”是否真实,在信年公司和湖南太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情形下,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辩证,也影响本院的正确认定,况且信年公司在二审中才申请对“担保函”鉴定,经最高法院委托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部门,才得出“担保函”上汤耀全的英文签名字迹不是汤耀全的真实签名的结论。因此,信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信年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信年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春安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陈银发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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