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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诉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武某甲

原告武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田(系受害人武某兵之兄),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宿迁市宿城区国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诉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田、张国忠,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2月8日23时30分,受害人武某兵乘坐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沪x客车至沿江高速公路太宁线x处,下车进入高速公路遇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x挂)同向行驶至相撞,造成武某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x客车驾驶员臧太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友海和武某兵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97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176元、交通费1,248元、住宿费4,181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06,55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786,558元,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5%即668,574元(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受害人武某兵自负15%),再加上交强险120,000元,共计788,5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8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三人中平均分配。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定。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1,248元无异议;住宿费认可2,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认可按三人计算,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认可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54,416.68元,由被告垫付,另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3,86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三人中平均分配。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武某兵应自负15%。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受害人的临时居住证及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单。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同意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三人中平均分配。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同意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同意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考虑到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请法院适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臧太良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由上海往宿迁方向行驶,途经沿江高速公路太宁线x处,违法停车上下客,遇案外人张友海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x挂)同向行驶至,车头右侧与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工具箱盖及站在边上最右侧车道内放行李某沪x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袁昌楠(另案处理)、袁金(另案处理)及车上工作人员武某兵相撞,事故中袁昌楠死亡,袁金、武某兵受伤,武某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2010年3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沿认字[2010]第x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认定:臧太良负武某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海负武某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兵负其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武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镇西门居委会三组X号,户别家庭户口。2007年5月1日,武某兵与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车上服务员工作,合同期从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武某兵在从事车上服务员工作期间,租借上海佳吉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房屋居住。武某兵与李某某婚前生育一女武某甲(曾用名武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14日武某兵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同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9月15日,武某兵与李某某离婚后又生育一子武某乙。武某兵父亲武某玉、母亲陈某花分别于1982年7月、2003年7月死亡。本案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系受害人武某兵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

又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牌号为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沪x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案外人臧太良、张友海分别是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事发当天驾驶车辆均系职务行为。

再查明,受害人武某兵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54,416.68元,另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现金人民币143,862元,由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的母亲李某某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原告武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受害人武某兵与李某某的结婚登记证和离婚登记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武某兵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火化证明、受害人武某兵与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佳吉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租房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臧太良驾驶大客车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上下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武某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友海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武某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武某兵在乘坐的车辆违法停车后下车,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负其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臧太良、张友海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武某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案外人臧太良、张友海分别是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有三份,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受害人三人中平均分配,故本案分配其中一份。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及受害人武某兵承担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样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武某兵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应自负15%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武某兵与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海佳吉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租房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武某兵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受害人武某兵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依据受害人武某兵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受害人武某兵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394.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4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三人计算,期限每人为一个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合计误工费为3,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武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父武某兵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其母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具有扶养能力,原告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年,计算16.5年,扣除李某某应负担的50%部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主张已垫付受害人武某兵医疗费54,416.68元,另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3,86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因受害人武某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3,36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因受害人武某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41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86.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合计人民币762,863.18元,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为457,717.9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4,416.68元、已支付人民币143,862元,尚应支付259,439.22元;

三、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因受害人武某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41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86.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合计人民币762,863.18元,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为190,715.80元;

四、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37.91元,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42.75元,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95.16元,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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