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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赌博于1995年8月被北京市怀柔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12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养殖场X号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交电费之事与王某乙(男,33岁)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王某乙打致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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