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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俞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俞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至200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漆等计发生货款人民币637,934.50元。2003年6月30日,双方磋商质量问题后,确认货款为人民币500,000元。2004年1月18日至11月20日,被告陆续付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0元。2007年4月至11月,被告又向原告购货计人民币386,575元,但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清结全部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前批货款自2007年11月20日计息,后批货款自2009年1月11日计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原告举证有:

1、2003年6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订立的《货款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01年11月22日至2003年4月1日止,共欠甲方货款x.50元,因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处理x.50元,尚欠货款x.00元。此款于2003年底止付清”。

2、记载销货单位为被告的原告公司产品销售台帐两页:2007年4月13日至7月25日购销明细为第一页,欠款记载人民币35,356.00元;2007年11月12日购销明细为第二页,上半页记载出货人民币33,600元、7500元、1925元,退货人民币6160元,小计人民币33,015.00元,欠款人民币386,575.00元,下半页系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书写文字,内容为:“材料款有俞某负责付清”。

被告俞某辩称,2007年5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3年6月30日《货款处理协议》所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2007年系他人向原告购货,被告是替人承担付款义务,买受人现不详,原告公司产品销售台帐第二页系被告书面承诺,同意支付该页明细对应的货款人民币49,185元。利息双方无约定,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至2003年4月,原告某公司向被告俞某供应乳胶漆等货品。2003年6月30日,双方订立《货款处理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03年年底清结。嗣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007年4月至11月,被告又向原告购货。2009年1月10日,被告于原告公司载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86,575元的产品销售台帐文末签署:“材料款有俞某负责付清”。

2009年11月11日,原告某公司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公司产品销售台帐两页,被告确认第二页承诺清偿的字据系其亲笔,该页记载欠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86,575元,被告出具字据时未对清偿金额作限定,故推定系对全部欠款承担钱款给付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清结该批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结算该批货款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据次日起付息无依据。原告诉讼来院,系明确向被告催告,可于起诉次日起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无不当,可予支持。

原告举证证明,2001年11月至2003年4月、2007年4月至11月,两个时期内的原、被告买卖合同,双方系分段结算,非滚动结算。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出卖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否则不予保护。原、被告就2001年11月至2003年4月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03年6月30日进行结算,同时明确付款期限,即当年年底。原告称被告陆续付款,最末笔发生于2007年11月,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针对该笔货款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能证明货款主张系有效诉讼时效内提出,故相关诉请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575元;

二、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57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

三、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66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7元,被告俞某负担人民币7099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万巧君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蒯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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