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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周××与“乌鸦”(另处)经预谋,于2007年7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X路、河南南路口处,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索爱x型手机1部后逃逸。

2、被告人周××与张×晨(另处)等经预谋,于2007年8月下旬某日20时许,在本市X路X号视野网吧内,以上述相同方法,骗得被害人袁×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诺基亚N73型手机1部后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周××退赔了与赃物等值的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袁×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系自首,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且退赔了全部赃款,鉴于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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