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京、王某楠,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京、王某楠、史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20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大门外的一个烤肉串摊处,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持啤酒瓶无故将梁某某(男,23岁)、杨某辛(男,22岁)扎伤。经法医学鉴定,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限),杨某辛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到王某乙报案后,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杨某辛的陈某,证人王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王某戊、薛某某、张某己、任某、刘某、张某庚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据不足。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和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属于初犯和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对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尖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春光
审判员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郑雪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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