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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行驶至北京科德学院西侧十字路口时,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民警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盘查时殴打执法民警,造成执法民警袁嘉良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所驾驶的车辆被扣押。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袁嘉良受伤后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袁嘉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袁嘉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酒精含量检测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赔偿损失协议书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执法公安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小了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发还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俊东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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