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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村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1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奉贤区X镇X村X号的1800平方米厂房及33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2008年8月23日,因被告出租的厂房屋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双方订立《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自2008年8月31日起解除协议,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6,600元(六个月房租)以及搬迁费250,000元。最近,原告得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房屋建设的质量纠纷已由法院判决生效,本案出租的房屋要进行落地整改,原告实际面临搬迁问题,经向有关专业搬迁公司询价,搬迁费至少为450,000元,原告支付的250,000元远远不够。原告认为,其想长期租赁厂房,但因被告原因不得不搬迁,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另行赔偿原告搬迁费20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对本案房屋的租赁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内容;

2、质量问题处理意见1份,旨在证明奉贤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认定本案租赁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存在安全隐患;

3、《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由于被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原、被告才约定了解除合同违约金和搬迁费;

4、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搬迁费250,000元;

5、一审、二审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本案租赁房屋已被法院判令进行落地整改,造成原告不得不搬迁。

被告辩称,其已根据《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支付了250,000元,而2010年6月8日即应收的下一个半年的租金156,600元,如在房屋维修过程中对原告使用有影响的,也不准备收取,因此,其已履行了协议,不愿再另行支付搬迁费。

被告未为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因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奉贤区X镇X村X号的1800平方米厂房及3300平方米场地,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先付后租,6个月一付,三年的租金共计952,650元。

2008年8月22日,奉贤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认定,本案租赁房屋中的西车间6个屋架中间竖向腹杆角钢出现变形,在明确屋架安全性前,应禁止人员进出该车间。次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议于2008年8月3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解除协议时,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56,600元(6个月房租),并另行支付搬迁费250,000元,如原告未在2008年8月31日前搬迁,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负。

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搬迁费250,000元,但原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至今,使用费支付至2010年6月8日。

本院还查明,在本院作出的(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二审判决书中,均已认定本案租赁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屋架需落地整改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另行补偿搬迁费,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在租赁房屋被告知存在使用的安全隐患后,原、被告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金、搬迁费金额均已达成一致合意,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约定的搬迁费,也未收取原告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后6个月的使用费,故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提出约定的搬迁费过低,要求被告另行再支付搬迁费,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相悖,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晨

审判员方煜

书记员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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