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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11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广阳园林花卉种植园内,与尹景荣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纠集刘某松等四人(另案处理)将其扎伤(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被害人尹景荣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景荣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接警记录,调解申请书、协议书,案款收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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