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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邹某于2008年7月5日23时许,在北京市X村X街X路伊鹏隆超市门口,酒后无故对刘小乔、汤寿明进行殴打,致使刘小乔面部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8年7月17日,马某某、邹某被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事主陈述、伤情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事主刘小乔、汤寿明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邹某与被害人刘小乔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邹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和积极赔偿的表现,且被害人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马某某、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艳超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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