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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军、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摩托车配件由上海港海运至x港。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订舱等委托事项,但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运杂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杂费8,455美元和人民币5,1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而是委托由国外买家指定的上海悦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扬公司)代理此项业务。据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应向被告索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1、两套提单及中文译文,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订舱义务。被告对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单所载“运费预付”未经被告同意。

证据2、退运协议、退运保函、电放保函各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退运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涉案货物的订舱代理。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运协议中的约定仅表明被告知道原告从事订舱代理,被告并未同意原告作为订舱代理;此外,退运保函和电放保函与订舱出运事实无关。

证据3、三份发票、两份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出运所垫付费用的数额合计为7,600美元、人民币2,795元。被告对三份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其中两份发票的开票日期与涉案提单所载付费日期明显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系涉案货物运输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两份预约发票,以证明被告与国外买家采用FOB贸易方式。原告认为预约发票非原件,且是被告自行打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悦扬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回执、收据、发票,被告银行付款凭证,悦扬公司经办人陈聪的名片,以证明本案系争业务项下被告的受托人系悦扬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对回执、发票、付款凭证和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认为其对应何某费用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四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被告与国外买家采用FOB贸易方式。原告认为四份报关单上所载提单号与涉案提单号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对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其中编号x、金额为5,200美元的一份发票,与原告2008年11月17日的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余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或开票时间与本案所涉业务时间存在明显出入,或缺乏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证据: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未提供原件,在无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为原件,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排除原、被告之间的订舱委托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3记载的提运单号、集装箱号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提单上记载的提运单号、集装箱号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报关单上记载的FOB成交方式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实际贸易方式亦为FOB,特别是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接受了运费预付提单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被告通过悦扬公司陈聪办理一批摩托车配件的海运出口事宜。嗣后,原告为该批货物向上海远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天公司)进行了订舱,并取得了两套x的正本提单,提单编号分别为x和x。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凭指示,船名航次为x第x航次,装货港上海,卸货港x,运费预付,所运货物为两个40英尺的集装箱,编号分别为x和x,提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货物出运后,远天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就涉案集装箱货物向原告收取海运费5,200美元,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向远天公司支付了该笔海运费。

2008年9月2日,被告向悦扬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人民币费用1,905元,并取得正本提单。2008年12月2日和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退运协议和退运保函,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原告系货物的订舱代理人。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出具了两份电放保函,要求将涉案货物电放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至本案庭审结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外支付过涉案货物的海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涉案货物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在货物退运协议中约定原告是涉案货物的订舱代理,证明被告已书面确认与原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为FOB价格术语,即货物订舱出运环节由案外买方负责,但是FOB术语并不必然排除被告可以委托原告订舱。事实上,以被告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明确载明涉案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就提单所载“运费预付”条款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同时也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其应承担受托人为代理其货物出运而垫付的海运费。

关于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垫付费用的数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理涉案货物出运所垫付的费用数额为5,200美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认为,由于2008年8月26日原告并未对外实际支付海运费,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该日起算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运费的证据,故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关于利率标准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海运费5,200美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82元,由原告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15.66元,被告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旭

书记员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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