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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田某飞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十八委X号楼X号,系死者田某飞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长春理工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死者田某飞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南六环磁各庄立交桥南200米(中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9时许,汇林公司司机王某乙驾驶该单位所属的江淮货车(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吉兴仓储中心装载货物倒车时,将该单位工人田某飞撞倒,田某飞因躯干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王某乙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田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田某飞所在单位北京市吉星仓储中心院内,执行工作任务倒车时不慎将田某飞撞倒致死,被告人王某乙是在执行所在单位汇林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结果的,汇林公司与被告人王某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保宣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理赔,但经与中保宣武支公司交涉,现理赔问题仍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汇林公司、中保宣武支公司连带赔偿我们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适宜费用x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汇林公司已经先行给付人民币x元,故现起诉要求给付人民币x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汇林公司辩称,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其他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已多给被害人一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宣武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按交通责任事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京x大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汇林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在中保宣武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9月27日汇林公司与原告人王某甲、田某曾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汇林公司同意赔偿王某甲、田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总额为x元,后汇林公司已给付人民币x元,剩余款项x元一直未实际给付,现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表示除中保宣武支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人民币

x万元外,愿意赔偿x元,并已交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汇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过失致被害人田某飞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及所在单位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被告人王某乙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乙受雇于汇林公司,其在工作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公司应与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数额中除中保宣武支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全部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因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宣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按交通责任事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宣武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元;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已给付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余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已交纳)。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田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田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承担连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学文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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