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万XX诉顾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X镇。

委托代理人傅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市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诉被告顾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存有争议,故被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2010年8月30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07年6月28日7时15分,原、被告各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沪南公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南向北一次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两车行驶至沪南公路、建豪路南40米处时,原告因故撞击路边行道树后前侧翻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在后面避让不及与倒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鉴于双方陈述不一,根据相关规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了调解终结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41,1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70元、停车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805.61元。

被告顾X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7时15分,原告万XX和被告顾X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沿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依次行驶,原告万XX驾驶车辆在前,被告顾X驾驶车辆在后,两车行驶至沪南公路、建豪路南40米处,万XX驾驶车辆因故失控撞击路边行道树后向前侧翻在非机动车道内,顾X在后面避让不及与倒地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万XX受伤。双方对原告万XX头部致伤、车辆损坏均由第一次事故造成无异议,但对万XX右腿致伤是否由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造成陈述不一。经交警部门认定,万X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措施不当,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顾X驾驶轻便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鉴于双方对万XX右腿致伤是否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造成陈述不一,对该起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治疗,并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审理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右腿致伤存有因果关系,故申请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审查人万XX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系右下肢遭较强暴力作用所致,如跌落右下肢着地受力可以形成,可排除摩托车直接撞击所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万XX主张其右腿受伤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阐明“鉴于双方对万XX右腿致伤是否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造成陈述不一,对该起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排除了原告伤情系摩托车直接撞击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XX要求被告顾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此款已由被告预交),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负担的鉴定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薛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