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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晚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劳教所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鸣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鸣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周某某逃匿,后于2008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第一,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第二,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第三,周某某无前科劣迹;第四,周某某有悔罪表示;第五,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吴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吴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调解协议,被害人提供的票据,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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