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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初中文化,北京鑫华富货运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6日14时许,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车号:京x,跃进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五环桥东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马金林撞出,造成马金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自动投案。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跃进牌厢式货车由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张海波自愿替张某某除已赔偿死者马金林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外再赔偿其人民币十七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马金林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均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22接处警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也已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学文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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