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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初字第023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X乡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0月8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大清寺甲X号EX号其租住处,因与其夫项传满发生矛盾,遂起意杀人,趁项熟睡之机,持铁锤猛击项的头部数下,造成项传满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其持铁锤将项传满打死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略)其租住处,因琐事与其丈夫项传满(殁年40岁)产生矛盾,遂起意杀人。次日零时许,王某趁项熟睡之机,持铁锤猛击项的头部数下,致项传满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8日零时许,住其院南侧EX号的男子敲门,说EX号的女子打了她丈夫,其和那个男子去了EX号,看见王某在床边站着,项传满躺在床上,头上流血,王某让其打“110”,还让其救她丈夫。其先拨打了“120”,又打电话报警。警察和救护车先后来了,大夫说项传满已经死了,王某跟警察说是用锤子打的,其注意到屋内的地上有个粘有血迹的锤子。项传满与王某经常吵架。焦某某辨认出王某是将项传满杀害的嫌疑人。

2、证人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8日零时许,其在暂住地睡觉,有人敲门说杀人了,让其给“120”打个电话救人。其开门,发现是东边隔壁住的女的,当时她正在敲别人的家门,其去了这个女的家里,见这家的男主人躺在床上,脑浆子流了出来,其就跑到房东焦某某家,把他叫起来一同又去了现场,那女的指着地上的一把锤子说是用它打的。焦某某打了“120”和派出所电话。当时,那女的自言自语地说要自首,她还借邻居的手机拨了号。那女的与她丈夫经常打架,有时还拿着棍子和煤夹子打,2006年6月,那男的被那女的把眼睛打坏了。孙某某辨认出王某是敲自己房门并称杀人的人。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零时许,突然听见有拍门声,是住在其东边隔壁的女子,她说自己杀人了。其和丈夫孙某某起床,这期间,该女子又敲别人家门,其到那女子的屋门口向屋内看了一眼,发现该住户的男子仰躺在床上,头上有血,后房东报了警。那女子和她丈夫经常吵架,有时还动手。

4、证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8日零时许,其听见有人敲其家对门的门,住其家斜对面的女子说自己杀人了。其起床到他们家看了一下,见到她家男子躺在屋内床上,脑浆已流出,后房东到了现场并打了“120”,也有人打了报警电话,其在屋内地上还看见一把带血的锤子。那女子还借其手机打了“110”。那女子和她丈夫总是吵架,有时还动手。唐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敲门并称自己杀人、借手机报警的人。

5、证人郭广(医生)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零时许,其接诊后到了案发现场,发现一男子仰面躺在床上,头上有血,呼吸心跳都停止了。死者右侧头顶颅骨塌陷,脑脊溢血,符合钝器击打造成。

6、辨认人项传胜辨认笔录证实:死者是其弟项传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物证铁锤、衣物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证实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及所穿衣物。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项传满系被他人用钝器(锤类)打击右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的锤子、黑色T恤、王某所穿羊毛衫、秋裤、王某手掌上的血迹和现场血迹均为项传满所留。

11、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王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王某现具有受审能力。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根据王某的交代,从其家中桌下将凶器铁锤起获的情况。

14、项传满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于2006年10月8日死亡。

15、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在作案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王某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持铁锤连续砸被害人头部数下,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追求此结果的发生,结合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王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铁锤一把、羊毛衫一件、秋裤一件、拖鞋一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桢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二ОО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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