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初字第18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宫某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宫某某,女,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X镇X村三社。系被害人宫某磊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海超,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系宫某某之外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红林),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单县X镇张庄寨行政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单县X镇田某家行政村X村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先后于2008年5月23日、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海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超,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2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旧宫某旧宫某队青年路X号门前,因田某某酒后随地便溺与宫某磊(男,殁年19岁)发生争执并对宫某行殴打。其间,张某甲用尖刀猛刺宫某磊腹部一刀,致宫某动脉腹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另,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彭某某、张某己(均已判刑)等人,欲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遂于2007年6月15日凌晨,乘坐张立新驾驶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携带高压拉杆、扳子等工具,至江苏省丰县X镇X村西翻水站,以断电、拆卸螺丝、放变压器油等手段,预行盗窃未遂,造成翻水站变压器被破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田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票据、证明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系其主动交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伤害案中,对方用木棍打张某甲,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张某甲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初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中不是组织者,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当时没拿酒瓶子;虽然起因由其而起,但其只是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挡了一下,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是正当防卫;用刀扎人的事当时并不知道,不应对死亡的后果负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刀扎所致,与被告人田某某无关,田某某不应对此结果负责任;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愿意赔偿损失,建议对田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某旧宫某队青年路X号门前,因田某某酒后随地便溺与宫某磊(男,殁年19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张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宫某磊腹部一刀,致宫某磊主动脉腹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晚上,他和同楼住的黄某某及找他玩的宫某磊在楼下乘凉时,看见一个光膀子的男子在冲他们楼下锅炉房与围墙的夹缝里小便,他过去说那男子别在这儿小便,那男子说就在这儿尿怎么了,这时又过来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和光膀子的站在一起。他觉着光膀子的有些撒酒疯儿,就没理他往回走,宫某磊问他怎么了,他回头说他们在那儿小便,光膀子的喊“撒尿怎么了”,宫某磊说不行,他们二人就争吵起来,他拉着宫某磊,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拉着光膀子的,他看拉不住要出事,就到旁边给黄某某的老公打电话催其赶紧回来,后听到酒瓶碎的声音,看见三个人围着宫某磊,宫某南侧是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北侧是光膀子的,和宫某排的是个矮个男子。具体他们干什么没注意,他看了一眼就去楼门口台阶上拿拖把冲过去,打了矮个子头几棍子,拖布把断了,矮个子捡起断的头冲他打,他接过黄某某递给他的铁甩棍打那人,逼着他向后退,退到红车东侧时,另两名男子和宫某磊连打带退的从他们和红车之间向北过去了。矮个子喊了一声,好像是求救,从红车头处有人过来踹他肚子一脚,踹他的人穿的是带白边的旅游鞋,他趴在地上,觉着头上挨了几棍子。后来有人把宫某磊抬出来上医院,宫某子受伤了。台阶上有一双蓝色拖鞋,应该是矮个子掉的。宫某磊穿白色半袖T恤,花裤衩,白色旅游鞋,1.8米左右;他光膀子,穿黑裤头,蓝色拖鞋,1.65米。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22日晚上,当时停电了,有一个人在她家外墙边撒尿,李某不让,对方说在这尿怎么了,后又来了两个人与宫某(宫某磊)骂起来,李某给她老公打电话让赶紧回来。对方一个人打了李某一拳,然后三个人把宫某围在中间,李某拿了拖布准备过去时,听到一声瓶子碎的声音,啤酒和玻璃溅到她腿上,她就后退了几步,当她抬头时,李某已坐在地上,打李某乙人拿一根折了的拖布把,她找了一根铁棍给李某,李某去追打他的人,追上后,另一名男子不知从哪出来打了李某后脑勺两下,李某就又坐在地上,拿拖布的人继续打了李某几下就跑了,她追了几步回来,不知谁找到了宫某,旁边串店的老板捂着宫某的肚子。在墙边撒尿的男子肯定不是最先打李某乙人。在串店的水池里有把刀,不知是否对方用的。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8月22日晚上8点左右,他在旧宫某街修变压器时看见有个光膀子的男的在那尿尿,有个穿白T恤衫的男子不让尿,二人就吵了几句。后来了个穿黑色休闲服的男子准备把光膀子的拉走,有个女的拉穿白休闲服的人,光膀子的说你不就是东北的吗,光膀子的和穿黑休闲服的与穿白T恤的打起来,都没拿东西。后来,被打方的光膀子、穿拖鞋的男子与穿灰色休闲服的人到房门口一人拿了一根墩布帮助穿白T恤的人打,这时打人方是两个人,被打方是三个人,等他们打到车尾部出来后,墩布已被开始撒尿的光膀子男子夺过来,穿白衣服的人没出来,在最后穿黑西裤的人过来之前就不见了。两个光膀子的互相打,打人方把对方光膀子的打倒了,就倒在他眼前;穿黑上衣的男子把穿灰休闲服的人打倒了,最后来的穿黑西裤的人帮穿黑上衣的打,但肯定没有参与打穿白T恤的人。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2日晚上8点多,他在青年路X号门口摆烤羊肉串摊,听到“亮子”(李某)、“小野”(宫某磊)与撒尿的人吵了几句,后就打起来。开始是一个人和“小亮”打,不知谁拿着墩布,离门口比较近。离院门远一些的地方有两个人在和“小野”打,他记得“小野”和对方手里都有墩布,其中一个是光膀子的,身上有纹身。光膀子的从他摊上拿了啤酒瓶,里边还有没喝完的啤酒,打小野头部一下,他听到瓶碎的声音。打着打着三个人就往北侧胡同口移动,然后“小野”就倒地了。再往北,看见“小亮”被一个人给踹倒了,还用棍子打了头两下,打“小亮”头的人是最后跑的。和“小亮”在一起打的这个人没参与打小野。打架一共5个人,对方3人,被扎方2人。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在他串店喝酒的人不知什么时候都不见了,不一会儿听见在串店20米处西南角有人喊打架了,不久,就看见从打架那个位置跑过来一个男的,从X号桌上抓起3个扎啤杯朝西跑了。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8月22日21时10分许,他和张琪、王某某等人吃烤串,看见两男一女和三四个男的嚷嚷,后双方打了起来。有一个男的抄起一个酒瓶子打到另一个男的后脖子,还有拿棍子打成一团,大概2分钟,有几个男的跑了。有一个男的被逼到大门北侧死角处打的,后来就躺在地上了。还有一个男的在变压器东侧路上被一个男的用棍子打到头部坐在地上。

7、证人渠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七八点钟,他、“华子”(田某某)、“红林”(张某甲)、“蒋四”,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在斜街喝酒时,“华子”说去撒尿,“洪林”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前后脚跟了过去,有别人也往那边去了,后“红林”跑到桌边拿了几个啤酒杯子往西跑了。他只看见对方一个男的拿了根木棍和“红林”还有不认识的那个人打。他走的时候把“华子”他们落在桌上的手机拿走了,约一小时左右,“华子”他们三人到他家拿手机,“华子”说撒尿和别人吵起来打了一架,没什么事。吃饭时,“华子”光膀子,有纹身,是山东单县X镇张庄寨人,电话x;“红林”穿深色半袖衫,打架时丢了一只鞋,是张集镇X村人;另一个人穿深色衣服,拖鞋。

8、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双黑色旅游鞋是当晚22时许,一个醉醺醺的男子从他的超市买走的,鞋是X号,那男子给了100元。

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22日晚上约9点多,他、田某某、张某甲、“毛河”、还有一个老头在一起吃饭喝酒时,田某某说去撒尿,张某甲也跟着去了。大概二三分钟后,毛河让他去看看他们俩,他过去看见田某某、张某甲正和一男子吵架,那男子说不让在那撒尿,田某某他们说想在哪尿就在哪尿,他就过去说他们喝多了,别跟他们吵了。这时过来一男子就骂脏话,田某某、张某甲就冲这男子过去了,门口站着的女孩用饮料瓶捅了田某某一下,田某骂女孩,那两个男的每人拿一把拖布就打他们三人,其中矮个的用拖布棍打他头和胳膊,把拖布棍都打折了,他就抱着矮个的腰不让打,俩人挣开后,矮个又去找东西,他就向街西跑。田、张和高个的男子打,他跑了一段某头时,看见田某某把矮个踹倒了。他上穿白T恤,下穿黑白道短裤,脚穿拖鞋,跑时丢现场了。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某旧宫某队青年路X号门前。门前台阶上端地面上有“青岛啤酒”玻璃瓶碎片,碎片南侧有一件标有“x”的黑色圆领半袖T恤衫,T恤衫东侧有一双标有“x”的蓝白色塑质拖鞋,鞋南侧有一红色铁把墩布,墩布东侧有一断裂的木棒,墩布北侧有两根断裂的木棒(附着红色物质)、一个断裂的木把墩布。台阶南侧平房门北侧有一水池,内有一把长19.2厘米的尖刀,刀把一侧有红色护手,护手中部有指南针。台阶北侧平房门东侧有一辆蓝色轿车,左后轮西北侧有一根断裂的木把,北侧有一只“361°”左脚旅游鞋,汽车东侧靠南的电线杆下有一无把手的墩布。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兴公法病理字(2007)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庞江、朱冬冬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尸表头顶左侧有一头皮挫裂创,右面颊部有一皮肤擦伤,上腹部正中偏左有一刺创,创道深达腹腔。解剖可见胃体下部近幽门处有一贯通刺创,后腹膜血肿,主动脉腹部有贯通刺创。宫某磊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器类)刺伤腹部,致主动脉腹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咨询大兴分局法医鉴定人李某奇,宫某磊头部挫裂创应为钝器,砖头、棍棒、酒瓶打击均可形成,具体由何种凶器打击形成,无法准确判断。

1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7)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极强力支持刀上斑迹和墩布把上血迹为宫某磊所留。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于案发当晚向红星派出所报案。

14、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刑警胡钦军、济南市槐荫分局刑警孙启文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田某某、张某甲分别在山东省单县、济南市槐荫区被抓获归案。

15、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16、单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田某某分别系山东省单县X镇张庄寨行政村X村、田某家行政村X村农民。

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8月22日晚上6点多到北京后找的田某某,田某某提议去喝酒,他、田某某、段某某就到旧宫某街吃羊肉串喝酒,后“三哥”(渠某某)、“蒋四”也来了,他喝一杯白酒四扎啤酒,田某某和他喝的差不多,8点多的时候,他和田某某去南边撒尿,田某某正在撒,他还没撒的时候,有个男子说别在这尿,又过来个男子骂他们,田某某就和那男子对骂,这时段某某也来了。有个女的拿塑料瓶打了田某某头部一下,骂人的男子拿着棍子就过来了,挥棍朝他头上、身上打,他被打疼了打急了,就把右裤兜里的水果刀拿出来打开,用双手握着刀想吓唬对方,但对方冲上来,刀正好扎在那男子肚子上,他松手后就跑回烤串摊上拿两个啤酒杯,这时,田某某说快跑,他们就往西跑了,跑的过程中丢了一只白色旅游鞋。后田某某去超市给他买了一双黑色旅游鞋。他们去“三哥”家取完手机后,到一小饭馆吃饭时,他对田、段某被一男子打急了,捅了对方一刀,田某某说打了他扎的那男子脑袋几拳,段某某说另一男子一直在打段。他当天穿深色李某牌运动衣;田某某光着膀子有纹身,黑背心没穿;段某某穿白T恤衫。水果刀是单刃红色木把,把长8厘米,刀刃长8厘米,刀刃宽约2厘米。

依法定程序,张某甲辨认出X号刀是其随身携带并扎伤对方男子的刀。

1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那天晚上在大排档基本喝完酒了,他和张某甲一前一后到一旁的胡同里撒尿,后边有个男的骂,张某甲还嘴,那男的就走了。他正尿的时候,又来了个男的骂,不知道是不是刚才的那个。他刚提上裤子,有个女的用饮料瓶捅他腰,后边又打来两棒子,打在他头顶上了,这时又有一个男的拿棒子打他,他一出右手打到了对方的锁骨附近,然后他就往外跑,跑到胡同口,看见一个男子正和段某某对打,见他过来又打他左肩,棍子被打断了,他夺过棍子扔在地上,段某某捡起棍子打了那男子几下,他们就跑了。

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宫某某遭受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相关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彭某某、张某己(均已判刑)等人,于2007年6月14日晚预谋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并携带高压拉杆、扳子等工具,乘坐张立新驾驶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到江苏省丰县X镇X村西翻水站,至15日凌晨许,以断电、拆卸螺丝、放变压器油等手段,欲盗窃变压器铜芯,后因民警赶到现场而盗窃未果,造成翻水站变压器被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位于便集村西南角东西河北翻水站屋上边的变压器于2007年6月15日凌晨被破坏。这个变压器属于丰县X镇供电所管理,归便集村使用,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当时这个变压器没被偷走,但已被破坏,电表、电感器被破坏后都不能维修,只能更换,现无法正常使用。该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用于便集村西部约2000亩农田某溉及排涝,由于被破坏无法使用,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计。

2、首羡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6月15日在首羡镇X村西南角东西河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中午,齐建立、张红林、峰等人给张某己打电话要一个捅变压器用的杆子。晚上他和张某己回到张集门市部后,齐建立、张红林来了,后他们都去了网吧,在从网吧回门市X路上,张红林问齐建立到什么地方偷变压器,齐建立说到丰县便集那边,看好了。峰来到门市后,由张某己开着机动三轮车,齐建立领路,五人到了便集村西边半场地里,在河边一间平房上有一个变压器。张某己和峰在下面望风,他和张红林、齐建立三人相互托着上了房。张红林用他们白天买的杆子把变压器上面的零碎捅了下来,这样变压器就没电了,不响了。他用扳子卸螺丝,齐建立放变压器的油、绞断电线,他们想偷变压器里的铜芯。估计过了有半个小时,下边的人喊来人了,张某己和峰就跑了。来的人说自己是派出所的,让他们三人下来,他们没下,张红林跟那些人说放他们一马,那些人没答应。大概僵持了半个小时,听到那些人打电话叫人来,他们三人怕被抓,就用平房上的小砖头等东西往下砸,那些人往后退,他们三人就趁机下了平房,跳进河里跑了。证人张某己的证言与彭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依法定程序,彭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张红林。

4、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丰)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丰县X镇X村西翻水站,变压器位于翻水站楼顶西北角,呈南北向。变压器东北40厘米处有一呈开户状铁箱,有草绿色、红色、天蓝色皮质电线各一根自铁箱内伸出。变压器与铁箱间楼顶面有油渍状物。

5、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字(2007)第X号《关于受损变压器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变压器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4192元。

6、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和集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07年6月15日1时20分,丰县公安局和集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丰县X镇X村东南角翻水站附近停着一辆五征农用车,怀疑是盗窃变压器的,要求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屋下两名望风男子迅速逃离现场,民警将屋上三名男子围在屋上,并表明身份令其下来,该三人拒不服从。在相持20分钟后,该三人用砖头对民警进行攻击,趁民警躲闪之际迅速跳河逃离现场。派出所民警在现场附近发现犯罪嫌疑人遗留一辆五征农用车(蓝色,五征牌,号牌为鲁x)及高压拉杆一副(黄某)。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苏省丰县警方抓获彭某某、张某己后,在到山东省单县调查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红林过程中,发现张红林可能就是张某甲且已被大兴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抓获,后与大兴分局刑侦支队联系,大兴分局根据此线索前往江苏省彭某监狱提审服刑人员彭某某、张某己,经上述两人辨认,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为江苏警方调查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中的张红林。

8、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侦查人员庞江、龚培新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张某甲辨认出第X组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彭某某,第X组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张某己,第X组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王某,第X组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齐建立。

9、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6月14日夜间,张红林伙同彭某某、张某己等人,驾驶张某己所有的鲁x号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携带高压拉杆、扳子等工具,在丰县X镇X村西南地里的翻水站,采取断电、放变压器油、拆卸螺丝等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彭某某、张某己均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用的机动三轮车一辆及高压拉杆一付已没收。

10、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系其主动交待的辩解,经查,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破坏电力设备案的侦破线索来源于丰县警方,张某甲的辩护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张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伤害案中,对方用木棍打张某甲,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张某甲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初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中不是组织者,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对宫某磊的致害行为发生在互殴中,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张某甲明知持刀互殴可能造成伤及他人的后果,仍在互殴中拔刀相对,刺中宫某磊腹部,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张某甲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后,在逃匿期间持械伤害他人,并非初犯,且主观恶性较深,虽表示认罪、愿意赔偿,但无实际赔偿能力;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张某甲伙同他人指使张某己准备犯罪工具,积极预谋并实施拆卸变压器铜芯的行为,且其坦白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掌握案件线索之后,综上,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其当时没拿酒瓶子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丁证田某某从其串摊儿上拿了一个还有酒的酒瓶,砸了宫某磊的头部,并听到瓶碎的声音;证人任某证有一个人拿酒瓶打另一个人的后脖子;核心现场证人黄某某不仅证听到酒瓶碎的声音而且被溅了一身啤酒和玻璃碎渣;现场照片证明在互殴现场留有一个啤酒瓶的碎渣,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田某某持酒瓶打了宫某磊头颈部,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虽然起因由其而起,但其只是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挡了一下,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是正当防卫,用刀扎人的事当时并不知道,不应对死亡的后果负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刀扎所致,与被告人田某某无关,田某某不应对此结果负责任,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愿意赔偿损失,建议对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仅证明田某某是事件的最先挑起者,负有起因过错,而且在争执中激化矛盾引发互殴,在互殴中与张某甲共同殴打宫某磊,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持酒瓶击打宫某磊头颈部,在共同致害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刺中宫某磊造成的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均应承担责任。田某某在法庭陈述过程中,避重就轻,对关键事实予以否认,且没有实际赔偿能力,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该电力设备被毁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亦应依法惩处,并对张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宫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数额过高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宫某某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七万七千六百元。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一把、旅游鞋一只、黑色T恤衫一件予以没收;拖鞋一双发还段某某;墩布二把、墩布头一个、墩布把六段、碎玻璃一袋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阳

潘萌萌

刘某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