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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永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人,住(略)-7-3。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文静,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永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X镇X村X号。

被告人洛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藏族,出生地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小学文化,系北京红资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诉讼代理人唐文静、被告人洛某及其辩护人田某、翻译人员米玛加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洛某于2008年9月4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九条X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争执,后洛某使用啤酒瓶碎片将钟某甲扎伤,致钟某甲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洛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洛某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诉称,其于2008年9月4日被洛某致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人洛某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并非要故意伤害对方。其辩护人田某认为,被告人洛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洛某于2008年9月4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东四九条X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争执,后钟某甲持啤酒瓶击打洛某未果,洛某即持该啤酒瓶碎片将钟某甲扎伤,致钟某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钟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洛某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洛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08年9月4日19时40分,我在单位门口值班,看见一男一女从我单位往东走,那个男子将我单位红旗牌轿车内的1顶老式军帽拿了出来戴在头上,我上去质问他,我俩就发生了争执,他拿着酒瓶要打我,我往东跑,他在后面追,并把手里的酒瓶冲我打过来,没有打到我,酒瓶掉在地上碎了,他又过来打我,我随手从地上捡起1片酒瓶碎片,扎了他一下,我就跑回酒店。他和那女的追到酒店门口,那女的报了警,后警察就来了。

2、被害人钟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9月4日19时许,我和妻子姜某、亲戚唐文静从东四八条吃完饭出来,剩了点酒,我边走边喝。走到东四九条X号门前时,我看到有辆老式的红旗汽车靠南放着,我就从里面拿出顶老式军帽戴着往东走。这时,从X号出来一男子指着我问,他说了很多话,夹带着方言,我没听懂。我见他挺凶的,就让我妻子和唐文静把帽子放回去。在她们回去放帽子时,我和那个男子吵了起来,双方揪扯在一起,那个男的向东跑去,我举起手中的啤酒瓶向他砍过去,没有打到,酒瓶掉到地上碎了。我就上前追他,追上他时,我觉得他举起个东西向我刺来,我顿时觉得呼吸困难,感觉身上像是在流血。那个男子刺完我后就跑回X号。我妻子见我流血就报警了。钟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钟某甲指认洛某就是将其扎伤的人。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4日19时许,我和丈夫钟某甲、侄女唐文静在东四九条从西往东走,途经路南1个红门时,门口停着1辆黑色老式汽车,钟某甲过去从里面拿出1顶老式军官大檐帽戴在自己头上继续往东走。我追上去把帽子摘下来准备送回去。这时,从后面过来1个男青年与钟某甲发生了口角并在一起揪扯、推搡,后二人边打边向东跑。然后我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就向东追,那个男年就向我这边跑过去了,我发现钟某乙前胸都是血,他还用手按住左肋部,后我就报了警。当晚吃饭时,钟某甲喝了1瓶小二锅头和1瓶半的啤酒,另半瓶啤酒他拿在手里。姜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指认洛某就是将钟某甲扎伤的人。

4、证人次仁卓玛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4日19时许,我在东四九条X号门前看见从西面过来两女一男,男的手里拿着1个啤酒瓶。当他们走到我单位门口停放的汽车旁边时,那男的打开车门,将里面放的1顶军帽拿出来往东走去。洛某看到后就追了出去,其中1个女的把帽子还给了我们。这时,洛某和那个男子吵了起来,我就跑回饭店叫人了。等我们出来后,看见那个拿帽子的人受伤了,而且还流了血,后警察就来了。

5、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病案记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钟某甲所受损伤的情况及程度。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及该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报警将被告人洛某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7、照片1张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查找凶器的情况。

8、电话查询记录、计算机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洛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洛某对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洛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4日19时30分,看见喝了酒的男子和1个藏族小孩争吵,该男子打了藏族小孩胸口1拳,被边上的2个女子劝开。藏族小孩向东跑,那男子紧追,手里拿着帽子,另1只手拿着酒瓶。后二人又追跑回来,男子手中的酒瓶没有了。经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洛某均对该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受伤后即就诊于北京协和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88.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实钟某甲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388.86元。

2、北京永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钟某甲月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其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复工。

经质证,被告人洛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洛某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洛某持酒瓶碎片将被害人钟某甲扎成轻伤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洛某系受到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洛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以其伤情所需医疗时限核定。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4388.86元;2、误工费人民币2200元,共计人民币6588.86元。鉴于被害人钟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洛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酌减被告人洛某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赵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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