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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与邵阳市X区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大民初字第43号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甲,男,一九八八年三月七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区第一中学初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严某乙,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高中文化,系邵阳市福利棉织厂职工,住(略)(系原告严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潘雪皑,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X区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邵阳市X区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二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严某乙、委托代理人潘雪皑、被告邵阳市X区第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宁某、委托代理人许祥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二000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时许利用课间休息时间到本校操坪的横吊梯上锻炼身体,调节脑力,当快吊到中立柱时,不幸摔下,由于被告设置的横吊梯坑内未填河砂,原告正好摔在露出地面三寸高的中立柱横杠上,造成左肾破裂。因无法修补,手术后将左肾切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一十五万九千元零一十七元、精神损害费二万元、父母精神损害费一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身体损害费六万八千零四十三元四角七分,残疾赔偿金五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于课间休息时间在被告设置的体育器材横吊杠上活动时,不是一格一格地吊行,而是与同学打赌从吊梯的南端跳抓第六格,因未抓稳而摔倒在中间柱子底下受伤。被告设置的吊杠是供学生锻炼身体的体育器材,并不危及人体健康,而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初中学生,违反学校“严某下课推撞、做危险游戏”的规定,与同学打赌而造成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原系被告邵阳市X区第一中学初一学生。二000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下午第二节课课休时间与同学岳×等到被告操场砂坑处设置的体育器材金属横吊杠上攀抓吊杠,玩了一会儿后,原告讲同学胡××能跳抓六格,他也能,岳×讲原告跳抓不到第六格,原告不服气,便从横吊杠的南端吊梯上向前跳抓横杠第六根,原告第一次跳抓成功,岳×讲没看到,原告又第二次跳抓,因原告未抓稳第六根横杠,当即摔了下来,因砂坑未填放砂土等安全材料,以致吊杠中间立柱的横杠下端高出砂坑内平面而暴露在外,原告便摔倒在砂坑内露出的中立柱的下横杠上,原告顿感不适。二000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并接受治疗。翌日,在连硬膜外麻醉下对原告行左肾切除术。术中见肾周淤血,尿液外渗,打开肾周脂肪囊,吸净瘀血及血凝块(约(略)),扪及肾下极完全断裂游离,肾下极近肾门处弥漫挫伤,无法修补,征得家属同意后行左肾切除术。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肾破裂,肾周血肿并感染(外伤所致),行左肾切除,肾周血肿清除,建议休息一个月。经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严某甲左肾破裂,致左肾切除,已构成陆级伤残。自二0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原告因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七分、鉴定等费用一百八十七元。另原告之母周宇姣于二000年十二月五日至二00一年三月八日从被告处三次共领得被告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计人民币八千元,原告因受伤而获得保险费一千元。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未协商一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医疗及鉴定费用发票、法医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同学在被告操场砂坑处设置的体育器材横吊杠上攀抓,原告出于好胜而忽视安全、危险从事跳抓横吊杠第六根的活动,因未抓稳而摔下,造成自己左肾受伤,导致左肾被切除,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虽为原告提供了接受正常教育的场所,但对设置在校内操场砂坑内的体育器材金属横吊杠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以致横吊杠中间立柱的下端横杠高出砂坑内平面而暴露在外,致使原告在跳抓吊杠时未抓稳而摔下受伤,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应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后果适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甲因受伤而造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四角七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邵阳市X区第一中学承担二万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七分。除被告已预付给原告八千元外,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七分,此款限被告邵阳市X区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严某甲。

二、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计人民币五千元,由原告承担三千元(此款原告已交五百元,被告垫付二千五百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垫付的二千五百元付给被告),被告承担二千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家虎

审判员邵益生

审判员唐美香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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