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医务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法律顾问,住(略)-X号X单元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A座20H户。
法定代表人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军区总医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免除其登报道歉的责任,重新认定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以下简称童颜堂诊所)系提供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企业法人。2004年11月至2006年4月,童颜堂诊所分别与李某等美容整形者签订协议,在童颜堂诊所减免不同比例治疗费的前提下,李某等同意童颜堂诊所为其拍摄美容整形前、后对比照片,并将这些照片用于童颜堂诊所网站、童颜堂诊所医生个人博客及童颜堂诊所诊所展示等。双方同时约定相关照片的著作权归童颜堂诊所所有。此后,童颜堂诊所依约拍摄了照片,并在其网站(网址www.x.cn)使用了涉案照片。北京军区总医院系可以对外提供有偿医疗服务的军队单位。2008年10月20日,童颜堂诊所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登录北京军区总医院美容整形中心网站(网址www.x.com),该网站“成功案例”一栏使用了童颜堂诊所拍摄的“瘦腿、大腿吸脂术、提臀前后对比图片”(正面)(北京军区总医院网站更名为“腿部吸脂前后对比图”);登录北京军区总医院激光整形美容中心网站(网址www.x.com.cn),该网站“成功图库”中使用了童颜堂诊所拍摄的“背部抽脂减肥术对比”、“瘦腿、大腿吸脂术、提臀前后对比图片”正面对比照片和“上臂(胳膊)抽脂减肥术前后对比”三组照片,分别更名为“腰部吸脂前后对比图”、“腿臀部吸脂减肥前后”和“上肢吸脂前后对比图”。2008年12月5日,童颜堂诊所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如下公证:搜索关键词“吸脂对比”,进入“皮肤激光整形美容网”(网址www.x.com)。网页中除使用了童颜堂诊所拍摄的上述三组照片外,还使用了“面部抽脂减肥前后对比”、“腹部抽脂减肥术前后对比”、“瘦腿、大腿吸脂术、提臀前后对比图片”(侧面)、“大腿抽脂减肥术前后对比”四组照片。“皮肤激光整形美容网”上的照片均有“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中心”及“www.x.cn”字样。以上三网站上共使用童颜堂诊所拍摄的七组十四张照片。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作品使用费四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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