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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毛某某与王某某系姑表兄弟,多年来亲戚关系相处较好。毛某某的父母在滑县老城内十字街X路西有民宅房院一处,该院位置为北邻赵荣湖,南邻王某合,西邻供销社,东邻大街。因毛某某外出工作,其母曾随其共同生活。多年来,该宅院前院临街房北头一间,北柜房三小间,一直由王某某无偿使用,其在无偿使用的过程中,未经毛某某同意构建小南屋一间,并占用另一间临街房。1996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某某否认自己曾签订过协议书,毛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申请鉴定,要求对本案中1996年3月3日所签协议书中“牛治安、王某某、滑县X街村民委员会”与另案中的1996年3月3日毛某某与王某刚签订《协议书》中“牛治安、滑县X街村民委员会”对应签名与印章是否相同,“牛治安、王某某”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08年7月2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协议书中的印文“滑县X街村民委员会”与另案毛某某诉王某刚一案中的协议书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牛治安、王某某”的笔迹因提供样本均为案后样本,比对条件不足,未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费2000元。2007年7月中下旬,王某某阻止毛某某对该房院登记颁证,2007年9月,毛某某委托律师致函催告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从本案所涉房院搬挪完毕,交还房院。王某某以该房院系祖辈居住,其父出钱购买所得,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等为由,未从房院内搬出。现毛某某要求王某某立即从滑县老城内十字街X路西毛某前院临街房北头两间、北柜房三小间立即搬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毛某某的房院,并拆除私自盖的一间小南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书,告知函,户口本,协议书,鉴定费票据,滑县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庭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院原属毛某某父母所有并居住使用,毛某某之父去世后,其母曾随毛某某在外地生活,该房院的部分房屋由王某某无偿使用多年。1996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某某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理由的成立,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涉协议书中“滑县X街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与另案毛某某诉王某刚一案的协议书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王某刚认可其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与协议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可证明滑县X街村民委员会为协议人鉴证的事实,而庭审中,王某某对自己的名字是否为自己所写亦不申请鉴定,对王某某否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在该房院中居住多年是事实,但其称该房院系其父出钱购买所得,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毛某某对该房院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王某某否认协议是不正确的,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搬迁应给其一定的时间,另案王某某之弟王某刚也住在该院,弟兄俩应同时搬走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王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前从毛某某的滑县毛某内十字街X路西房院(该院位置为北邻赵荣湖,南邻王某合,西邻供销社,东邻大街)中搬出,并拆除私自盖的一间小南屋、恢复原状;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宅院1959年依当时政策充公,所有权归王某有,国家有权处分,国家有权依政策将房院划归王某峰,归公后,我父亲王某峰依政策从房管所出钱购买符合规定,权属应属王某峰,与毛某某无关。原审法院无视此房院的历史演变,无视国家政策演变,显示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某所持1996年3月3日的《协议书》为有效证据错误。该证据经鉴定排除系“牛治安、王某某”书写,显示对我无约束力,至于该协议上村委会印章,完全不排除毛某某利用与王某刚签协议之机骗取所盖。3、本案举证责任分配违法。按举证责任“否认无需举证”的原则,毛某某作为持有人应举出证据证明系“王某某”签字,既然经鉴定无法认定是王某某书写,从证据角度已排除了该协议是“王某某”签订的真实性,协议对王某某无效。4、原判让我承担鉴定费违法。鉴定结论从证据角度讲已排除了王某某所签的可能性,该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原判程序违法。原判仅列举了毛某某的证据,无视我方合法合理异议,且未对我方证据予以论述和认证,因此程序违法。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城关房管所工作人员笔录对我方有利,却未经开庭质证,程序错误。6、本案是权属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毛某某的起诉。

毛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系我舅舅家孩子,双方属亲戚关系,以前关系相处很好,我父亲生前在滑县老城内十字街X路西有民宅房院一处,该院位置为北邻赵荣湖,南邻王某合,西邻供销社。该宅院前院临街房北头一间,北柜房三小间,多年来无偿让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在无偿使用的过程中,私自构建小南屋一间,且又擅自占用另一间临街房。1996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7月中下旬,王某某无理阻止我对该房院登记颁证,2007年9月,我委托律师致函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从以上房院搬挪完毕,交还房院,期满后,王某某无理持续对我侵权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书、告知函、户口本、部分书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我方主张成立。2、王某某主张案涉房屋的历史演变纯属虚构,绝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1996年3月3日,王某某、王某刚兄弟二人与我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我方对案涉房院的产权无任何争议。我与王某刚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更进一步证明我的主张与诉请合法。本协议书我持有两份原件,盖章位置不一样完全正常,符合实际。鉴定结论未排除“牛治安、王某某”本人签字可能,只是因“样本对比条件不足”而未作出鉴定结论。3、王某某否认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其应进行举证,申请鉴定。王某某认为“否认无须举证”现我方已举出了大量证据证实协议书客观真实,此情形下,王某某否认应当举证,否则,其“否认”不能成立。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4、王某某否认协议书上的印章与签名等全部内容,鉴定证实,其全部否定错误,故其应承担鉴定费。5、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足以导致实体错误的情形。一审对双方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认证,我方未见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笔录,不存在未经开庭质证的问题。6、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要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3月3日,毛某某与王某某、王某刚兄弟二人签订的协议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二份协议同时签订且内容相似,具有可比必,故应认定协议真实有效。王某某上诉认为协议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上诉称按历史演变,房屋应归其父亲所有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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