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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1992年8月被重庆市綦江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某、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某、江某甲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某、江某甲在郑州市X街钱塘批发市场旁夜市喝酒时,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带领民警正在附近抓捕涉嫌抢劫的嫌疑人“小毛”,四被告人以为有人欺负其老乡,遂上前阻挠李某某带走已被控制在一出租车上的“小毛”,李某某在多次亮明警察身份并称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王某高喊“警察打人啦!”,余某某、江某甲等人高喊“警察也不能随便抓人啊!”、“警察为啥抓人,得给我们个说法,不说不让走”等话语制造混乱局面,后王某、万某某、余某某、江某甲又上前推搡李某某,并朝李某某胸部打去,致使李某某胸部左侧可见条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在此过程中,“小毛”趁机从出租车上脱逃,至今仍在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08年6月29日晚10时许,其在侦破一起案件抓捕嫌疑人时,在亮明警察身份后被四被告人围攻、殴打受伤并导致已被控制的嫌疑人“小毛”逃跑的事实经过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9日晚,其跟随管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捣毁一抢劫团伙行动作现场采访时,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将一名犯罪嫌疑人控制后,四被告人在李某某数次亮明警察身份后仍使用暴力围攻、殴打李某某,阻碍其执行公务,最终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事实经过。其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9日22时许,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和三中队民警在市三院门口抓获一起抢劫案中的主犯“小毛”时,因遭到几名男子阻挠,李某某向治安大队求援。其立即带领民警朱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由于那几名男子的阻挠,致使已经被李某某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小毛”从出租车内逃脱。后将这几名涉嫌妨害执行公务的男子抓获的犯罪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闫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4、证人江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6月29日晚10时许,其和杨洪全、江某甲等人一起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地摊上吃饭。其和杨洪全起身走到路边的僻静处,杨洪全小便时,有三个男子称是警察并出示警官证,其中两个警察抓了杨洪全,其也被一个警察从背后将其右手小臂折向身后,将二人推到一个小轿车内。其头被压得很低,其他的什么也没看见,随后被带到了公安局的事实经过。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其当庭供述基本一致。

5、管城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情况说明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警察身份以及案发当晚抓捕嫌犯系执行职务行为。该情况说明另证实,在管城公安分局组织的该次抓捕过程中,由于遭到多名男子阻碍,导致周廷如、王某合、小毛等多名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并一直在逃。

6、由随行记者姚某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证实2008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某、江某甲在被害人已出示警官证的情况下,仍阻挠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现场画面。该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与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鉴(伤)字【2008】X号轻微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在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抓捕公务时仍实施暴力阻拦的事实经过。

9、另有被告人万某某的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某、江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万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江某甲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1、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因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故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也不能证明民警出示过警官证。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其是在事情即将结束时才到现场的,对之前的事情并不知情,到场后只与摄影记者发生过冲突并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行为,侦查阶段的口供均系刑讯逼供所得,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其并未与现场警察发生过冲突,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江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警察,也没有妨害执行公务,侦查阶段的口供系刑讯逼供,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万某某、余某某、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万某某、余某某、江某甲明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仍共同以暴力手段阻碍李某某等人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针对四上诉人辩称自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及案发当晚正在执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职务行为的事实;第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姚某某证言、现场拍摄的录像资料均可证明李某某等人在遭到被告人阻拦时已向被告人亮明警察身份并告知正在执行公务。上诉人王某、余某某、江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对该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四上诉人案发当时主观上明知李某某等人系警察且正在执行公务;第三,经各上诉人质证无异议的现场录像资料清楚的显示出上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等警察发生推搡行为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均证明在抓捕抢劫嫌犯的过程中遭到四上诉人暴力阻拦的事实,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与李某某发生推搡行为以及叫喊“警察打人了”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诉人余某某、江某甲亦供认当时曾喊叫“警察打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四上诉人案发当时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第四,四名上诉人虽均辩称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其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的认定并不是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为主要依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五,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仅系其对法律的个人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定罪要件明显不一致,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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