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占梅。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
上诉人申占梅与被上诉人来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来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占梅、刘某长给付欠款x.15元并从2009年5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占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占梅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来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8月起,来某某、赵某某与申占梅合伙经营矿粉生意,到2009年4月8日不再经营,于当日进行清算亏损x.3元,来某某、赵某某二人应分摊亏损x.15元,申占梅应分摊亏损x.15元,申占梅向来某某、赵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5月8日偿还欠款,刘某某为其担保。另查明,清算时,因卖给滑县诚信公司的矿粉应扣水分的数字没有出来,亏损数额系提前清算,申占梅出具的欠条上的数字未扣减该水分应折抵的款项,其它款项均已清算完毕。在上述应扣减的水分款1541元的数字出来某,来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将其补偿给了申占梅,至此,合伙期间的亏损数额已清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来某某、赵某某与申占梅合伙期间的帐目已清算完毕,申占梅应分摊亏损款x.15元事实清楚,来某某、赵某某要求申占梅偿还欠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申占梅辩称,其分摊的亏损数额是暂时数字,应等该扣减的水分款数字出来某再重新清算的理由,因申占梅出具的欠条上的数字除未扣减水分外,其它数额都已结清,水分数额出来某,来某某、赵某某已将该水分数额的款项补偿给了申占梅,至此,申占梅出具欠条上的数额已不存在任何问题;再根据来某某、赵某某提供的申占梅的录音材料来某,申占梅对欠款数额已没有任何异议只是一再强调推迟还款时间;根据以上事实证明,申占梅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来某某、赵某某要求保证人刘某长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其请求在保证期间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问题,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申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来某某、赵某某欠款x.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9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二、刘某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来某某、赵某某负担255元,由申占梅负担2290元;
申占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只是暂时数字,双方并未进行最终清算,故不能将该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且书写欠条时上面并没有写还款日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来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来某某、赵某某答辩称:欠条上注明的卖给滑县铁厂的矿粉的水分款在书写欠条后起诉前已结算过了,并且已通过滑县铁厂补偿给了申占梅,故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已没有任何问题,应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其只是来某某、赵某某与申占梅合伙做生意时的介绍人、涉案欠条的执笔人,至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欠条由刘某某于2009年4月8日执笔书写,刘某某又名刘X,同时刘某某在证明人、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申占梅亦同时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欠条右下方的“还款记(计)划5月8日”并非由刘某某同时书写。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伙结束并清算后,一方就合伙期间的亏损向另一方出具的欠条,依法可以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现来某某、赵某某依据由申占梅签名确认的欠条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申占梅上诉称欠条的欠款数额是暂时数字并非最终结算数字的理由,因为申占梅认可欠条上注明的卖给滑县的矿粉是双方合伙期间的最后一次交易,而该最后一次交易涉及的水分款也已进行了结算并通过滑县诚信公司支付给了申占梅,故到本案起诉时该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已不存在任何问题;且根据来某某、赵某某提供的申占梅的录音材料来某,申占梅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一再要求推迟还款时间;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申占梅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占梅上诉称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时欠条上并未书写“还款记(计)划5月8日”,故不应认定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某某、赵某某认可“还款记(计)划5月8日”既非刘某某当时所书写,也非申占梅当时所书写,而是申占梅的合伙人刘某旺(音)所书写,但来某某、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申占梅对刘某旺(音)的合伙人身份和“还款记(计)划5月8日”由其书写不认可,故仅根据来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不足以确认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申占梅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因双方未对欠款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故来某某、赵某某主张申占梅给付欠款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1日开始。原审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只是来某某、赵某某与申占梅合伙时的介绍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但刘某某认可涉案欠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应对原审判决判令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变更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申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来某某、赵某某欠款x.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9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为“申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来某某、赵某某欠款x.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来某某、赵某某负担545元,由申占梅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来某某、赵某某负担545元,由申占梅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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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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