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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与被上诉人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威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化集团给付所拖欠的货款x.20元。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化集团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江丽、昌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2年起,昌威公司与安化集团建立了各类润滑油供货业务,每月供货10多万元,当时答应货到付款。以后的业务往来中,安化集团基本上都陆续结算了货款。2009年以来,被告拖欠货款日趋严重,截至2009年9月底,累计拖欠货款x元。2009年10月23日安化集团最后一次性付款x元,目前仍拖欠货款x.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昌威公司长期为安化集团供应润滑油,安化集团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昌威公司货款x.20元未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安化集团经营资金困难不能成为其拖欠昌威公司货款的理由,因此,昌威公司要求安化集团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化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昌威公司货款x.20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化集团负担。

安化集团上诉称,其欠昌威公司货款x.20元是事实,但昌威公司提供的润滑油质量不合格,并对其生产及设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昌威公司要求支付货款x.20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威公司辩称,供货过程中所提供的货物均为合格产品,且安化集团从未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仅有一次因工作人员失误送错了货物,安化集团未投入使用,向昌威公司提出后便马上进行了调换处理。安化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昌威公司于2009年6月份确有一次因货物问题被安化集团严重警告,但双方协商后,昌威公司及时进行了退货、调换处理,除此之外,双方未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

本院认为,安化集团上诉称昌威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并给其生产和设备造成了损失,属于反诉,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安化集团欠昌威公司货款x.2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威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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