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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与聂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

上诉人聂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聂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甲,被上诉人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聂某甲向聂某乙借款x元,2007年12月31日聂某甲向聂某乙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聂某乙本金x元及2003年至2007年利息6307元。后经聂某乙多次催要,聂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还款260元,2009年1月22日还款两次每次50元,2009年2月2日还款100元,2009年2月16日还款1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受到法律保护,聂某甲欠聂某乙现金及利息,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以认定。聂某甲辩称该欠条有改动,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聂某甲提交的5份证据,其中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聂某乙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09年1月22日还款50元,2009年2月2日还款100元,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聂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本金x元扣除己还560元,计款x元,2003年至2007年利息6307元,200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某甲承担。

聂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聂某乙起诉所依据借条上的内容是聂某乙写的,聂某甲只是在落款上签了名字。当时聂某甲在该借条上签字时只有一行“03—07年利息陆仟叁佰零柒元整(6307元整)”字样,上面没有“个人现金本金壹万壹仟元整(x元整)’’字样,是聂某乙自己后来添加的,且有改动的字样。其实,聂某甲早已归还了聂某乙的本金,只欠聂某乙的利息,且利息也已经还了l560元。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聂某甲偿还聂某乙2003年至2007年利息4747元。

聂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聂某甲与聂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聂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聂某乙的本金及利息。聂某甲上诉称本金已还,利息也已还1560元,且借条有添加和改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陶陶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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