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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魏某某、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55岁,汉族。

原审被告:党某某,男,67岁,汉族。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日,孟某某赊销魏某某价值x元的化肥,出具借条一份,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后经魏某某追要,孟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给付魏某某货款x元,余款未付。原审另查明,魏某某为追款实际支付交通费300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孟某某赊销魏某某货物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魏某某向其追要,孟某某理应清偿,党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某某要求支付银行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魏某某欠款及交通费x元,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180元,由魏某某负担80元,孟某某、党某某共同负担100元。

孟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2007年1月,经党某某催要,孟某某偿付了x元。2007年10月,孟某某又偿付魏某某x元。因此,欠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2、欠款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交通费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孟某某还款时未让魏某某出具收条,也未将借条抽回,因此,其称欠款已清证据不力,且其总欠款为x元,孟某某称还款x元,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主张为追款而支出的交通费,孟某某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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