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处,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巡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毒资400元,毒品两包,其中一包重0.5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重0.7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
上述关于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始终供述,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无误。
上述关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有提取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1)两包可疑毒品中,重0.75克一包并非毒品,物证检验报告未作出毒品含量鉴定;(2)系被马某某引诱犯罪,非故意犯罪;(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法,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提取的0.75克可疑粉末状物品并非毒品,但物证检验报告确认其中含有咖啡因成分,虽未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所以鉴定机关仅作出成分鉴定即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另称系被马某某引诱而非故意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向他人低价购买的毒品并非自己吸食,当马某某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后,张某主动将毒品高价出售从中获利,可见张某在之前已经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马某某主动提出购买只是为其后续行为提供便利,而非被引诱犯罪。张某归案后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已被原审法院确认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可见,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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