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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419号

自诉人王某甲,女,5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秋,女,6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西里X楼X单元X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四区X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居民,系北京昊腾土方公司副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29日被羁押,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居民,系北京昊腾土方公司董事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秋、徐立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房山区X街道饶乐府非法施工。2006年7月29日16时许,因自诉人到农用地向二被告人提出质疑时,遭到二被告人及其纠集的外地人的毒打,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辨称:我公司与饶乐府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要求8月1日完工,施工期间,饶乐府村村民30余人到工地以侵占个人土地为名阻碍施工,我们怕延误工期,就叫人到工地协助施工,我们并没有伤害村民的故意,现在造成这种后果,我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北京昊腾土方公司于2006年7月7日,与北京市房山区X村委会签订了平整该村村东土地施工合同,工期为2006年7月8日至8月1日。2006年7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昊腾土方公司施工过程中,该村村民王某甲等人因占地问题阻碍施工,被告人李某丙遂指使张某丁等人来到施工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施工现场指挥张某丁等人对村民拉、拽,在此过程中王某甲被打伤,造成其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我是昊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2006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郭某某的电话,其称饶乐府的村民阻碍施工,我就给我弟弟李某乙打电话,他说:“村民坐车头不走,让我找几个人”。下午2点左右,我给张某丁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去饶乐府村东工地找李某乙,我付工资,钱回头再给,并把李某乙电话号码给了他,还说去时不要带刀、木棍之类的东西,到那儿后有拦车不让施工的村民就给拉走,不能先动手打人,如果村民先打咱们,咱们再还手,保护我们自己人,别让村民打咱们自己人。后我又给李某乙打电话说张某丁带人去找他,并说不要打人,把老百姓拉开就行了,村民先动手,咱们再还手。下午4点左右,我给郭某某打电话,他说双方发生冲突了,我找的人把村民的摄像机给砸了,村民报警了。在这件事的前十天左右,饶乐府四队村民阻碍我们施工,还差点把我弟打了,我当天就报案了,城关派出所接的。我这么做也是没办法,我和饶乐府村委会签了合同,不能按期完工,我得赔钱接受罚款。村委会魏书记说我们添的坑与四队老百姓没关系。双方争执时我不在场。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9日15时许,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山城关街X村府东里小区后面施工,饶乐府村X村民阻止我们施工,我就给李某丙打电话,叫他找点人来。下午3时许,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张某丁带八九个人过来,他还嘱咐我说,过去的人别带家伙,别打人。后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到房山东大桥,叫我过去接他,我和郭某某开车把他们带到工地,我们下了车,一共来了九个人,都是东北人,我对村民说,别影响我们正常施工,我们有合同,坐在地上的村民就起来跟我们吵,这时东北人就过来吓唬他们说,你们走不走,不走就把你们拉出去,有的人就走了,还剩下几个妇女,这些东北人就上前一边拉一边拽,把她们弄到边上去了,我们就开始施工,把村民搭的铁架子用挖掘机铲倒了,有几个妇女搂着铁管不走,东北人强行把他们抬边上去了,后村民就报警了。我在现场指挥我的司机安祥,让他铲村民的铁架子,他不同意,我跟他说没事,出了事我负责。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29日13时许,我到了城关镇房山三中北侧300米左右的铁架子南侧20米处休息,直到17时30分左右,我看见东边马路方向开过来一辆灰色小汽车,从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中年男子,并且从他俩来的方向跟着来了十几名男青年,手里拿着板砖、木棍等,那个胖子跟那十几名男青年说,给我拆,接着让在一旁挖土的挖掘机开过来,他让司机砸拆我们的铁架子,我当时在铁架子北侧的三角架底下,被冲过来的几名男青年殴打,其中一人上来打我眼部一拳,接着有两三名男青年把我推了一跟头,我未还手,他们见我倒地就不理我了,接着又推打其他不让拆铁架子的村民,我爬起来去劝架,这时挖掘机把铁架子给拆了,对方十几个人对我们村民推打,拉扯将近半个小时,后来警察来了。工地上的铁架子是我们村民自己搭的,因为近一个月来有人想站我们村民土地搞开发,村民不让,村里也未给被占土地村民安置好,我们村民自发的在自己土地上搭了一个6米见方的铁架子休息用,不让对方搞开发,所以对方想拆这个铁架子。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9日12时许,我和张某丁、孙潮江在一起,张某丁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有事出去一趟,路上张某丁打了两个电话,叫了几个人,大约15时许,我们一共八九个人,开两辆车到了房山一个工地,下车后,张某丁对我们说,都听那个大胖子的指挥,那个胖子过来对我们说,把那些拦着不让干活的村民拉开,我们就去拉人,我看见我们的人用拳头、手包打一个30多岁的男子,我们拦人时,有村民照相,我们的人就去抢照相机,我看见照相机摔在地上,后来有人报案了。我就拦着人,没有动手打人,别人打没打我没注意。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9日中午12点多,饶乐府村书记魏建东找我,因为村里李某丙签施工合同时是经我介绍的,村民现在阻止施工,魏建东对我发火,我给李某丙打电话说了工地的情况,他叫我别管了。下午3点左右,李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让我跟他出去一趟,在房山东大桥那,李某乙又接了一个电话,后来就有两辆车跟着他车后面开,一直开到工地,从后面车上下来几个人,之后我就去了售楼处,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就来了,我才知道来的人与村民发生了冲突。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电话查询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某丁与张国兴同为一人。2006年7月29日下午2点多,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村民阻碍施工,让我找八九个人到工地看看,有拦车的就拽走,于某我就赶紧找了九个人,开车就去了,路上我给李某乙打电话,让他接我们,后李某乙和另外一个男的把我们接到工地,我们下车后,看见村民在工地上有的坐着,有的站着,我们都一起上前将十多个村民连推带拽的弄到一边,李某乙在工地指挥我们,让我们拦住村民,别让他们到施工的地方去,我们在推、拽村民的时候,不知道是谁喊有人拍照,我们就朝拿相机的人去了,我们把村民哄到一边,挖掘机就开始干活了,干了有10多分钟,有两个老太太躺在工地现场,我们就上前拽她们俩,这时候就有人报案了,我们九个人到工地以后都听李某乙的,他让我们把村民都哄到一边去,我们就把村民连推带拽的弄到一边去了。我们去现场是李某丙让我们去的。

7、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9日下午5点,我到房山三中家属院后面工地时,看到有十几个村民在后面看地,过了35分钟,拉土方的负责人(男,30多岁,个子较矮,有胡子,挺黑的)开车拉着四五个人来到工地,他们下了车,从他来的方向也跑过来十几个男子,其中有一个手里拿着铁链子,他们走到我们搭的铁架子时,那个负责人指着村民说,把他们都打走,我听了这话就去旁边报案了,解有常拿着相机拍照,我报完警后也用摄像机录像,那十几个人中有几个人过来要抢我们的相机和摄像机,我拦着他们,后来照相机就被他们抢了过去,被他们摔坏了,在他们抢相机之前,我看见挖掘机的司机用挖掘机打我们搭的铁架子打散了,散了的铁管把架子下的人砸了,那十几个人上去连拉带打的,把村民拉到旁边,那个挖掘机又到架子南边挖地了,我们这边有几个妇女受伤了,这十几个人是那个胖子叫来的。我看见他们对村民拳打脚踢。我看见梁某某、杨桂华受伤了,还有一个妇女我记不清了。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9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城关房山三中北侧250米左右的铁架子处休息,看见村民魏建民带着一胖一瘦两名开发商,站在我们东边10米远的地方说话,半小时后他们就走了,17时30分左右,那胖子、瘦子二人又开车回来了,车后跟着十几名男青年(都是赤手空拳),当快到我们村民跟前时,他们从地上抄起木棍、板砖、铁链子,这时那个胖子指挥挖掘机说,给我拆这个铁架子,接着转头对那些男青年说,你们给我上,把他们全抬出去,打死一个少一个,给我拆,给我砸。那男青年们上来就骂我们滚蛋,接着有三四个追村民中拿相机的人。我们几个岁数大的抱着铁架子不松手,对方上来就打我们,那挖掘机使劲由上往下砸铁架子,我们就不松手,挖掘机砸了有三四下,接着由下往上吊起铁架子,并由西向南转动,被顺势甩起的三根铁管砸在我后背上,我坐在了地上,后被对方的男青年架到一旁,我回头看见有好几个村民倒地了,对方的人都是东北口音。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在房山三中后门我们四队地边,我和队里的几个村民在地边用铁管建的棚子里看地,来了一个挖掘机准备挖我们的地,一个矮胖子说,先挖旁边的地,一会就来人,这个人就是负责人,皮肤较黑,开一辆银灰色轿车,本地口音,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来了十多个小伙子,那个负责人把挖掘机给叫了过来,停在看地的工地边上,他叫十多个小伙子把我们看地的人拉走,那些人上来又拉又踢我们,我们不走,那个负责人又叫开挖掘机的司机把我们建的棚子砸了,并说砸死人我管,那个司机在不愿意的情况下,把我们头顶的棚子勾到了一边,这个过程中,那十多个小伙子还在拽我们的人,并打我们,当时已经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挖掘机开始挖我们四队的地,这时村X村民也来了,那个负责人对他们说,拿东西把他们都打了,然后那些人从车上拿着棍子追我们,这时警察就来了。杨挂华和李某霞是被黑胖子带的人连拉带打的拖出铁架子的,也有可能被铁架子砸的,梁某某、王某甲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

1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们在铁架子处休息,看见开过来一辆银灰色小汽车,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个开发商,后面跟着二十几名男青年,手里拿着铁链子、板砖、那个胖子指挥这些人拆我们的铁架子,还叫挖掘机过来拆我们的铁架子,当时铁架子下面坐着许多村民,对方近二十人与我们村民发生了身体接触,双方互相拉扯,当时很乱,我未看清楚村民是被打伤的还是砸伤的,反正有两个岁数大的村民躺在地上,我让吉某某赶紧拍照,后来他的相机被抢走了扔在地上,这场面持续了半个小时。对方想占我们村民土地,大队未合理解决,我们村民就自发的在工地上建了一个6米见方的铁架子,让村民休息用,对方想赶我们走,这件事已经持续了有一个月了。

1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村民们在工地护地,有一个开发商带着十多个人过来,说让我们起来,我们不起来,他就让那个挖掘机强行砸我们用铁管围起来的栏杆,我们村民就护着不让砸,他们用挖掘机强行的把栏杆弄倒,后我看见有两名村民倒在地上不动了,他们还有四五个人追打解有常,并把他的相机给砸了,那个开发商挺胖的,皮肤较黑,身高一米七左右。

12、房山公安分局预审处的证明证实:2006年7月29日16时许,房山区X镇X村民王某甲等多名村民因阻止李某乙在该村施工,被李某乙、李某丙及纠集的多名外地人打伤。因直接打人的犯罪嫌疑人未抓到,纠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移送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未将此案移送房山区人民法院,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处理,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李某乙、李某丙已解除强制措施。

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于某伤。

14、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执行。

15、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眶内壁骨折。

16、饶乐府村委会证明:房山三中后废坑及废弃地形成

于60年代,不属于某何村民,归饶乐府村委会所有。

17、饶乐府村村东平整土地施工合同证实,2006年7月7日北京昊腾土方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工期为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8月1日,工程地点为房山区X村东。

18、饶乐府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实,2006年1月20日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在房山三中后府东里小区西侧建饶乐府小区;2006年7月3日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平整房山三中后旧厂房、废弃地及废坑,由有资质的土方公司进行施工。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昊腾土方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金50万,可承担工程量15万立方米以下土石方工程施工。

2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1、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7月29日被羁押,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2、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证实,吉某某于2006年7月29日17时54分报案称,城关饶乐府村三中后面有人打架。

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4.北京市房山区X村委会证明证实,我村与北京昊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该平整土地为集体所有,此项工程是我村X村建设而平整的土地,村民阻碍正常施工,未经本村村委会同意,村民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某甲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某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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