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5日向本圆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杨志良(在逃)、易传银(又名易某,已判刑)、田录成(已劳教)、王军((已判刑)等在民安镇和华塘乡先后五次盗窃作案,价值50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3日晚,黄某伙同杨志良、易传银、田录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民安镇X村唐继萍家腊肉二百斤、鸡四只,价值1084元。腊肉、鸡均被销赃给唐洪菊。
1999年3月25日晚,黄某伙同易传银、田录成、杨志良在民安镇X路X—X号侯顺梅家盗走衣物七件,新居路X—X号许菲家中楼梯一架,新居路X—X号田中录家“万宝”电饭煲一个,新居路X—X号黄某庸家野鸡只有,共价值533元。
1999年4月20日凌晨,黄某伙同易传银、王军(已判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华塘乡X村欧书清家17英寸“熊猫”牌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280元。
1999年5月份的一天,黄某伙同易传银、王军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在民安镇X路严水英家盗走18英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和“万利达”影碟机各一台,价值1986元。彩电被易传银、王军销赃给白羊乡的张安军,影碟机被黄某销赃给刘家军。
1999年5月17日凌晨,黄某伙同易传银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在民安镇X街宁上海家中盗走“晨光”铝芯线20权,柳明牌毛巾及鹤山牌毛巾各20条,共计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唐继萍、候顺梅、欧书清、严水英、宁上海等陈述被盗了腊肉、衣物、电视机、影碟机、铝芯线等物;2、买赃人唐洪菊、张安军证实被告人黄某与易传银等人将所盗部分赃物卖给他们;3、同案犯田录成、易传银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作案过程;4、龙山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盗窃物品的价值为5083元;5、当庭宣读的领条5份,证实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6、被告人黄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五次盗窃作案,价值5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与易传银在盗窃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芷龙
人民陪审员姚本仁
人民陪审员汪启龄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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