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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凯业尊爵嘉苑2F06。

负责人邓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晓宇、被告熊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赣02-x号农用车从宁都县X镇X村方向往流坊村方向行驶,途径固村X路段时,超越同向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致赣02/x号农用车右后轮碾压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02/x号农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9日出院,伤愈后在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中心装配了假肢。7月21日,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熊某某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强制保险标志卡,用以证明赣02/x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拖拉机保险单,用以证明赣02/x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4、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七天,医疗费x.05元,按诊疗意见转院治疗。

5、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2009年5月21日行截肢术,医疗费x.19元、出院医嘱伤口愈合后安装假肢。

6、假肢装配证明及发票、收据,用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残肢袜和手杖费155元,初次训练时间为20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需七天左右时间,安装时间需一人陪护。

7、伤残等级评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6级伤残。

8、伤残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为620元。

9、车票12张,用以证明交通费用107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赣02/x号车的行驶证、熊某某的驾驶证、傅其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该车属合法转让,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2、赣02/x车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及该车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该车属低速货车,不是拖拉机,熊某某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只有持有拖拉机驾照的人才能驾驶拖拉机。本案中,熊某某仅有A2照,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故其不具备驾驶拖拉机资格。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熊某某追偿。2、由于原告并非赣02/x号车辆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且,本案中,涉案赣02/x号车几易其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告知保险人,未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故尽管受让人熊某某与出让人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对价,出让人也交付了车辆,但从法律上看物权未发生变动,该车的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仍为傅其勇。熊某某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亦不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些不合理、不合法,有些没有合法凭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交的证据有:

1、赣02/x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2、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质证、认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是傅其勇。本院认为,因对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确是傅其勇,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存在不当医疗行为,加重了原告的伤情,但对原告所用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来佐证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第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提出对人的寿命计算年限应按江西省的统计数据标准,不应按国家统计标准;对原告购买手杖和残肢尼龙袜所用155元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残肢配制中心参照全国人均寿命计算假肢装配年限并无不当,原告购买手杖和尼龙袜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它几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这些车票连号,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人次等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

5、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两组证据不真实,且以上证据对于认定赣02/X号农用车系被告熊某某所有,以及该车属何种类型具有证明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该条款已被新条款所取代,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已被废止,不具合法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现场为宁都县X镇通往该镇X村的道路,北往该镇X村方向,南往格口村方向,混凝土路面,有效路面5m,道路上没有划设交通标线。2009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赣02/x号农用车从格口村方向往流坊村方向行驶,途经事故现场地点时,在超越同向行驶于道路右侧的由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赣02/x号车右后轮碾压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第X号证据予以佐证。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6日,用去医疗费x.05元。5月6日,原告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19元。7月21日,经宁都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620元。7月25日,原告自行到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装配假肢,该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中写明:经技术检查:患者左小腿截肢、残肢呈圆柱形、残肢长19cm,残端愈合良好,肌力良好,适合安装假肢。根据患者综合因素考虑,为帮助患者尽早恢复行走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建议装配稳定性能较好的普通适用型钛合金动踝弹性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初次安装假肢的患者,因穿戴假肢运动会造成残肢肌肉收缩,一般半年左右需更换一次接受腔,费用为假肢款的10%。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需保养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20%。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时间需20天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安装时间约七天左右。假肢安装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附假肢费用计算:(x+1100×20%)×[(74.2-55)÷4]+x×10%≈x×5+1100=x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4、5、6、7、X号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赣02/x号车辆系由赣州市农业机械局颂发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傅其勇,车辆类型为变型拖拉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被保险人为傅其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熊某某从王春根处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告知保险人和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手续。在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型号属低速货车。被告熊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为A2照。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4元,已由被告熊某某支付。庭审中,被告熊某某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被告熊某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熊某某的陈某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熊某某持A2驾证驾驶赣02/x号农用车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某某可否直接起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中的术语和定义标准来确定,没有变型拖拉机这一车辆类型,仅有拖拉机运输机组。拖拉机运输机组是指由拖拉机牵引一辆挂车组成的用于载运货物的机动车,包括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拖拉机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手扶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40km/n、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作业的轮式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指的拖拉机亦与此相同。而对照赣02/x号车辆的实际设计车速最高达80km/n等性能来看,该车显然不属上述拖拉机的类型。其次,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熊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且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鉴定结论报告中,也将该车认定为低速货车。因此,熊某某持A2驾证驾驶该车具备驾驶资格,不需拖拉机专用驾照。对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第一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买卖中,购买人自接受出买人交付车辆时起即对该车取得所有权。至于是否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问题和对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问题,不是所有权转让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熊某某已支付购买赣02/x号车辆的对价,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该车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该车现在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熊某某,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除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如果未因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之责任。本案中,赣02/x号车辆转让给熊某某,熊某某持A2驾照驾驶该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不导致该车危险程度的必然增加。而且,依据该条法律之规定,虽然该车几易其主均未告知保险人,但因该车已转让给熊某某所有,故该车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该车现在的实际所有人熊某某来享有和承担。由于被告熊某某承继了赣02/x号车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陈某某直接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第二点抗辩意见也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x.24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40元×15元/天),被告主张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标准较为合理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00元(40天×10元/天)被告提出原告对此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六级伤残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合理适当,应予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x.50元(假肢费x元+残肢处理、拐杖等费用323.50元)。被告对假肢费x元没有异议,但提出残肢处理、拐杖等费用323.50元没有合法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内,对此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确认为x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775(83天×57.53元/天)。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和收入证明,故对此不应支持。即使存在住院护理,护理费也只能按2008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4.59元/天(x元/年÷365天/年),但出院后至定残期间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被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法适当。因此,护理费应确认为2870.979元(83天×34.59元/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4150元(83天×50元/天)。被告提出,原告已年满55周岁,属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55周岁,且原告系农业人口,不享有退休待遇,故对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34.5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2870.9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70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联号,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次不相符,可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支付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620元。被告提出该项目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提供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且该项损失也是因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所产生,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应予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4697.19元/年×10年),对此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被告提出该项数额偏高,宜确定为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六级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产、生活,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11、后续康复换假肢费用,原告主张车费1000元(200元/次×5次)、伙食补助费2100元(7天×5次×30元/天×2人)、住宿费2100元(7天×5次×60元/天)、误工费3500元(7天×5次×100元/天),共计8700元。被告提出该项请求尚未实际发生,且并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假肢配制机构证明来看,原告提出的车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今后均必然发生,但原告本人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再主张其误工费不合理。因此,对该项请求宜确定车旅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2100元、护理费人员误工费1210.65元(7天×5次×34.59元/天),合计6410.65元。12、原告主张电话费等其它损失200元。被告提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联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x.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x.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二、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x.34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6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小荣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潘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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