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室。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系余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尚云、徐某,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慧丽,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郭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7日10时许,郭某琳与余某乙到建发物业公司经营的建发城市花园游泳馆购票游泳,当余某乙上岸喝水返回时发现郭某琳发生意外,在余某乙的呼救下两名游泳者将郭某琳抬到岸上。此时两名救生员闻声赶到实施人工呼吸、心脏按压等救治措施,工作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将郭某琳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淡水淹溺、心肺复苏术后、循环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郭某琳于8月18日凌晨死亡,未作尸检,公安机关出具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建发物业公司已支付给余某甲5万元款项。因双方对于郭某琳的死亡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余某甲、余某乙、郭某作为郭某琳的丈夫、儿子、父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由建发物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安全保证部分规定:人工游泳池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识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池面在250平方米以下,应至少设置救生观察台2个,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救生观察台1个、水上救生员1名;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医务人员各一名。游泳池开放时间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救生员、医务人员必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涉案游泳池浅水区水深1.5米,面积350平方米,配备救生员2名并值班,其中1名担任署假游泳培训班教练,现场无医务人员值班。庭审中提交了救生员李康宁的注册证。
原审认为,郭某琳购票进入建发物业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游泳,双方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建发物业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医务、救生人员,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应对原告的亲属溺水死亡负有民事赔偿责任。郭某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也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在水深不到1.2米的浅水区发生溺水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建发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余某甲、余某乙、郭某经济损失共计x.13元[(医疗费x.9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余某乙扶养费x.56元+郭某赡养费x.3元)×3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已付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余某甲、余某乙、郭某负担2000元,建发物业公司负担841元。
宣判后余某甲、余某乙、郭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为郭某琳在水深不到1.2米的浅水区发生溺水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与认定水深1.5米不一致,加大了死者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建发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明显不相称,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违反了过错与民事赔偿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建发物业公司在郭某琳溺水时未实施救援,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建发物业公司赔偿x.44元的70%即x.3元,重新分配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发物业公司辩称,游泳池池壁和水深不一致,原审判决并不矛盾。郭某琳多次陪孩子来游泳,事发一分多钟内没有出现溺水时应当发生的现象,更无沉入池底,救生员进行抢救时也没有出现溺水后应出现的现象,我公司强烈要求尸检分清死因,但被拒绝,致郭某琳死因不明,不能排除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已经尽到与从事的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考虑郭某琳如此逝去,公司不愿再做计较,因此没有对原审法院判令承担30%的责任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琳在建发物业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消费中溺水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他原因致死,上诉人作为死者的亲属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建发物业公司也已做出了一定的赔偿表示,原审判决根据案情分析及相关的行业规定,按混合过错责任划分正确。鉴于郭某琳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浅水区发生溺水事故,原审判决确认自身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适当,判决由建发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也在此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妥之处。原审对于赔偿数额计算总额双方当事人不表异议,视为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陈开儒
代理审判员张明利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军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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