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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肖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南康市X镇X村委会保险索赔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康民初字第1220号

江苏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南康市人,业农,住(略)。

原告肖某(又名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业农,住(略),系李某钿配偶。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南康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南康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系江西省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系该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南康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系该村村主任(未到庭)。

原告朱某甲、肖某同时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下称南康市人保公司)、南康市X镇X村委会保险索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1999)康民初字第X号与(1999)康民初字第X号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肖某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黄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肖某在民事诉讼中各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应诉后进行了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起诉的事实,理由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及其各自阐述的理由,评判如下: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从1975年起任本村(原大队)干部至1992年2月止,连续任职在16年以上。1992年元月8日,赤土镇X村委会根据省分公司《试行条款》、赣州地委组织部(89)X号文件及南康县委康发(90)X号文件精神为我办理了村干部养老金保险,趸交应缴保险费计人民币3434元,按规定我自1999年元月8日起,每月可领取养老金50元至终身。1992年2月20日赤土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免去我的村主任职务。1992年8月赤土镇X村委会向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原南康县保险公司)申请退保,退保理由是“根据赤土镇政府的文件规定”。我认为被告旗山村委会申请退保,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原南康县保险公司)的退保均是理由不成立,违背了《试行条款》及文件规定,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为此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赔偿养老金(略)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某诉称:我丈夫李某钿从1970年起任本村(原大队)干部至1992年2月止,连续任职在20年以上。1992年元月8日,赤土镇X村委会根据省分公司《试行条款》、赣州地委组织产赣地组(89)X号文件及南康县委康发(90)X号文件精神为我丈夫李某钿办理了村干部养老保险,趸交了保险费4814元,按规定我丈夫从1995年元月8日起,每月可领取养老金50元,但其于1999年元月17日病故,根据规定其继承人可领取10年的养老金6000元及500元的丧葬抚恤金,1992年2月20日赤土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免去我丈夫的村党支部书记职务,1992年8月赤土镇X村委会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原南康县保险公司)申请退保,退保理由是“根据赤土镇政府的文件规定”,我认为,被告旗山村委会的退保申请及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的退保均不符合《试行条款》及其它文件规定的精神,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6000元,丧葬抚恤金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出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朱某甲、肖某之夫李某钿的“养老保险保险证”各壹本。

(2)1992年2月20日赤土镇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抄录件)壹份。

(3)乡村居民养老(村干部养老险)开销户登记薄壹份(复印件)。

(4)曾昭煊的调查笔录壹份。

(5)中共南康县委康发[1990]X号文件、中共赣州地委组织部赣地组[1989]X号文件各壹份(复印件)。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批单壹份(复印件)。

(7)人身保险领款收据壹份(复印件)。

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就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答辩:(1)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1992年元月被告旗山村委会为两原告办理了《乡村居民养老保险》,92年8月被告旗山村委会又向答辩人申请了退保,答辩人予以了办理。旗山村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投保或退保,且《乡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条款》也没有约定投保人不能退保。(2)原告挪用专项资金谋私利,是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92年7月,赤土镇政府已查明旗山村为李某钿、朱某甲、朱某湖、扶教林、杨某投保该险种的资金来源是挪用老建扶贫资金和办公益事业的资金,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当年不是用自己的钱投保,赤土镇追回被挪用的资金后又不用自己的钱为自己重新投保,今天反倒要求答辩人承认当年他们的违法行为合法化,并且还要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当庭出示和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赤土镇人民政府赤政字92(25)号“关于撤销旗山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决定”(复印件)壹份。

(2)关于赤土镇X村李某钿等五名村干部养老保险退保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壹份。

被告南康市X镇X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获取的证据有:赤土镇党政联席会议92年2月20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壹份。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除对赤土镇92年2月20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的抄录件有异议外,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92年2月20日赤土镇的党政联席会议的记录本院已依法提取了原件复印件,佐证了原告的抄录件,为此,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肖某之夫李某钿已由旗山村委会投保,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已向朱某甲、肖某之夫办理了“养老保险保证证”,保险合同已成立,但因赤土镇X村委会的投保金来源不合法,赤土镇政府决定依法追回该资金,保险公司已退回了该资金,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被告赤土镇X村委会及南康市人保公司在退保后没有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原告)是不对的,尤其是被告南康人保公司退保时未收回两本保险证是有过错的,另外两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履行义务,即两原告主张领取养老金,必须在被告赤土镇X村委会退保之时补交保险费,此外,原告朱某甲主张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赔偿(略)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其保险证所载明的领取养老金日期也是从99年元月6日,所以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补交保险费3434元,原告肖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为其夫补交保险费4814元。

2、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应依据1992年元月7日签发给朱某甲、肖某之夫李某钿的保险证发放养老金。

3、原告朱某甲、肖某逾期不补交保险费,则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不必履行本判决第2项内容。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280元,肖某承担170元,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承担270元,赤土镇X村委会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志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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