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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刑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女,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6月8日中午,在(略)集贸市场西侧,其经营的一家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的商店门前,与相邻店面销售同样商品的被害人王某某(女,46岁),因向顾客出售太阳能热水器一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耳、右眼眶等部位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梁某某将我打伤,要求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史某某、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面骨CT三维重建报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当庭出示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提出的关于因被害人王某某向梁某某抢夺客源,并先骂被告人才致使双方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梁某某是出于自卫才出手伤人,故意伤害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系被告人梁某某首先动手殴打王某某,并在互殴过程中将王某某的左耳、右眼眶等部位打伤,并非出于自卫行为,且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偏重)的后果,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对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不能说明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是双方互殴时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某对王某某脸部、头部进行殴打,后王某某去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面骨CT三维重建扫描,结论是右侧眼眶内侧壁骨质形态欠规则。后其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做眼部CT检查,结论是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且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的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不是由其所造成,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二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红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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