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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老柳),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王某某(另行处理)犯罪所得的1920公斤铝合金型材(价值人民币x余元)予以收购,后又将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成品铝合金型材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二被告人后被告发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在收购、销售赃物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其中1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在销售赃物后使用赃款返还此前向柳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将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和王某某归还给其的人民币3500元退缴至本院,被告人李某某亦将其违法所得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邬某、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收条、出库单、被骗物品清单、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证、收据、刑事判决书、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某退缴至本院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柳某某的违法所得和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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