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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4410号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7年7月2日,凌德存为其车牌号为京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后凌德存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唐某乙,唐某乙在被告处办理了批改手续。同年8月27日,唐某乙雇佣的司机谭喜生驾驶保险车辆与刘艳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谭喜生、刘文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谭喜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出院后身体始终无法恢复到原状,经北京盛唐某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因此,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唐某甲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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