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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郗钱苹,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郗钱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原告等人在被告高某某承包的永川区渝西矿业集团公司富家洞煤矿隧道窑工程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9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原告等人在被告高某某承包的永川区渝西矿业集团公司富家洞煤矿隧道窑工程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900元未支付。2009年10月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蒋行高2464元、蒋行远3350元、蒋行冬2970元、邱平1275元、蒋道华2250元、李良全2450元、陈光兵1482元、唐登荣3150元、唐朝刚1434元、赖长忠2145元、赖家财1400元、蒋行菊1000元、胡某某2900元,合计x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0年7月8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川区渝西矿业集团公司富家洞煤矿隧道窑工程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0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29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并连同上述给付款项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递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由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

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学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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