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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9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武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X村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漷马路某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X镇X村口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靠路某行驶的倪海霞撞倒,致倪海霞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确定张某某为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倪海霞家属自行协商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成因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信息表、心电图、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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