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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粟某与会同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会民初字第193号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游某之妻。

被告会同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方玉田,会同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副校长。

诉讼代理人杨青松,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粟某与被告会同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下称林城镇一完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粟某诉称:2000年12月4日,我儿子游某华从家吃了中饭回到林城镇一完小,不幸在该校教学楼三层楼的教室门口走廊摔至一楼的水泥地面上。后送医院抢救,因严重脑挫伤,颅骨骨折,小脑出血,股骨骨折等致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于12月6日凌晨临床死亡。导致我儿从三楼摔下一楼水泥地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的教学楼室外栏杆的高度没有达到((略)-86)规定的不得小于1.1米,而现有走廊护栏只有0.93米高,且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补救措施,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12月8日、12日我与被告在会同县安全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过两协调,由于被告没有诚意,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儿子死亡而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2970元;误工费2937元;交通费63元;计划生育取环费1000元;对儿子的教育抚养费(略)元;精神损失抚慰费金(略)元及承担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共计(略)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林城镇一完小辩称:原告之子游某华放学吃过中饭,中午1点就来到学校,爬上教室门旁边的栏杆不幸失手,从三楼摔到一楼的水泥地板上是事实。事发后,经我校教师速送医院进行抢救,不幸的是由于头部、身体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12月6日凌晨三点左右死亡。我校从人道主义方面考虑,已承担死者的抢救费和埋葬费4000余元,支付保险费8000元。后来原告向我校索赔,在会同县安全委员会组织下先后由县教育局、林业局等单位领导、原告及亲属与我们一起进行过两次协调,终因数额悬殊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以我校栏杆高度不到国家(略)-86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我校对这次事故负有责任的法律依据。事发的这栋教学楼是1970年翻修建造的,当时国家没有建筑方面的具体规范和标准,县建设局也没有成立,(略)-86标准是86年12月25日颁发的,这个标准只是一个设计规范,只发行到设计部门,根本不通知到学校,因而不能用86年的标准去衡量70年的建筑物,也不可能把所有不符合新标准的建筑物全部拆掉。1998年至2000年全省普通九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检查时,我校的房屋是合格的。栏杆使用已30余年都没有发生过一例这样的事故,足以证明这栋教学楼的高度是安全的。这次事故的发生纯属死者游某华不遵守学校规定擅自攀爬栏杆的错误行为所致,是自身过失行为造成的。原告作为监护人也有过错和责任,明知中午12点至下午2点属午休时间,过早让其儿子离开家里,提前到校,闲着无聊,竟而攀爬栏杆,导致这一悲剧的发生。因此,在这一事故的过程中,学校既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我校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粟某之子游某华系被告林城镇一完小101班三年一期学生,出生于1991年7月11日。2000年12月4日游某华从家吃了中饭后,于13时左右来到该校教学校101班所在的第三层楼教室门口走廊上玩耍,双手匍在走廊边的栏杆上,同时右腿跨在栏杆上,不幸失手坠落至一楼地面的水泥地面上。事发后,该校领导及教师李亚成、许强当即将游某华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并脑疝形成;颅骨骨折(凹陷性粉碎性);左股骨骨折;头部血肿。在住院抢救治疗期间(12月5日晚12点30分),原、被告就游某华死亡处理达成协议,其内容是:被告负责游某华安葬费和医院医疗抢救费;关于游某华死亡责任及其他各种费用,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伤亡保险赔偿费由原告到县人保公司领取。游某华经抢救无效于12月6日4时20分阶段死亡后,被告林城镇一完小支付医疗费3018.67元。12月6日将死者游某华埋葬时,林城镇一完小支付安葬土地费300元、埋葬费480元,做木箱(容易棺材)费120元、车费4元、购买白布30元、钱纸34元、请人安葬误工费用66元,共计1034元。12月7日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会同县营业部与林城镇一完小向原告游某、粟某送去人身保险金8000元。2000年12月8日、12日,原、被告在会同县安全委员会的主持下,分别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游某、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林城镇一完小发生事故的该栋教学楼系1970年修建,于1988年3月30日由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布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栋教学楼的第三楼走廊栏杆高度在未发生事故前只有0.93米,事发后由被告林城镇一完小在原有的0.93米增加到1.2米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0年8月14日,会同县公安局林城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房卡复印件1份,证明游某华出生于1991年7月11日。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游某华从三层楼走廊栏杆摔下一楼水泥地面的教学楼房,于1970年修建。

(3)2000年12月9日,林城镇派出所对林世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代理人对唐永英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许强的打印证词1份,证明:①2000年12月4日中午1点多钟,有一男学生双手匍在该小学教学楼第三层楼走廊(即教室门外)栏板上,右脚平伸在栏板上,不幸摔至一楼水泥地面上。②事发后,游某华由李亚成、许强及校领导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4)游某华死亡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①游某华因意外摔伤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林城镇一完小负责安葬费和医院治疗抢救费;②关于游某华死亡责任及其他各种费用,根据法律、法规、政策有有关规定处理;③意外伤亡保险赔偿费由死者家属到保险公司领取。

(5)对刘永德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00年12月8日、12日由会同县安全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分别进行过两次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略)-86第六章第二节第6.2.3条及《工程建筑标准强制性条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米。

(7)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游某华损伤:①重度脑挫伤;②颅骨骨折;③左小脑血肿、脑积水、脑疝形成;④左股骨干骨折;⑤失血性贫血;⑥头皮血肿。死亡原因:小脑血肿、脑积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

(8)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游某华于2000年12月4日入院,同年12月6日死亡,共花医疗费用3018.67元。12月8日由林城镇一完小结算付款。

(9)杨德华领条及林城镇一完小处理游某华死亡后所开支经费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杨德华于2000年12月6日在林城镇一完小领取埋葬费480元、土地补偿费300元、做木箱子120元;②由林城镇一完小支付其家属乘慢慢游某4元,购买白布30元、钱纸34元、陪送费40元、加班人员夜餐费26元,共计1034元。

(10)庭审笔录1份,证明:①游某华系林城镇一完小101班三年一期学生;②2000年12月4日游某华从家吃中饭后13时左右来到林城镇一完小;③2000年12月7日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会同县营业部给游某、粟某送去保险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游某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夫妇妆自己的儿子交给学校,是委托学校进行管理教育,学校接受委托后,应尽职尽责,全面履行其义务。游某华双手匍在栏杆上,同时将右脚也跨在栏杆上,不幸失手从三楼坠落至一楼水泥地板上,造成这一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该栋教学楼栏杆不符合我国1986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关于栏杆的高度应达到1.1米的规定,易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随意攀爬。本案中,年仅9岁的游某华对这种危险性是意识不到的。该教学杰出虽修建于1970年,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出台后,林城镇一完小未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加高走廊栏杆,没有注意到不符合标准的走廊栏杆对不特定的未成年学生存在安全隐患,给其人身可能造成危险,未尽到就尽的全部注意义务。游某华虽午饭后提前到校,不是事故发故发生的必然原因。被告虽规定了作息时间安排表,但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作出不准学生提前到校的规定,对于提前到校上课的学生有管理之责。因此,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标被告补偿教育抚养费、计划生育取环费、诉讼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游某华的不幸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栋教学楼是1970年修建的,不能使用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来衡量原有的建筑物,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过早让儿子离开家里,提前到校,擅自攀爬栏杆,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为由,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城镇一完小赔偿给原告游某、粟某因游某华之死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034元、抢救医疗费3018.67元,误工费108元(按三人计算三天,每天12元)、交通费63元、住宿费270元(按三人计算三晚,每晚30元),合计(略).67元。林城镇一完小已支付医疗费3018.67元、丧葬费1034元,计4052.67元。尚欠(略).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游某、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会同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红

审判员陈高

审判员邹光景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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