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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千军、代理审判员高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原告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友,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及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下午,原告叶某丙发现母亲饶素贞的墓地处有挖掘机正在进行施工作业,遂上山查看,发现母亲饶素贞的坟墓被挖掘机毁损,棺木及尸骨不知去向,经原告及时制止,被告停止了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寻找母亲尸骨及重新安葬母亲饶素贞的费用x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系饶素贞之子。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荣隆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饶素贞的于2004年死亡后安葬在荣隆镇X村X社(原燕山村X社)染房沟(张茂才林场老房子坎下)以及被告的推土机施工时将饶素贞的坟墓损毁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3、施工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毁损饶素贞的坟墓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4、荣隆镇X村委会出具的恢复饶素贞坟墓费用预算单。拟证明恢复饶素贞坟墓需花费的费用(寻找饶素贞尸骨所需挖掘土方1537方约需x元、买棺木需1400元、道场1200元、地理400元、杂支1000元、生活1000元、条石20方×100元/方=2000元、抬石头杂工20个×100元/人=2000元、石工16个×100元/人=1600元,合计x元)。三被告认为荣隆镇X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费用预算的资质,对此证据不认可。

经质证,上述第1、2、3项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辩称: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饶素贞坟墓毁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并无主观故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与邓某某签订了平整场地工程施工协议,为邓某某平整位于荣昌县X镇X村X组,桐梓湾煤矿风井附近的承包土地;同日下午,邓某某、郭宗国在现场指挥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平整土地,在施工过程中,将埋在该承包地山上的饶素贞(于2004年土葬)的坟墓损毁,棺木及尸骨不知去向。原告叶某丙发现后,出面制止,被告方遂停止施工。随后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及其他亲属赶到现场,要求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在事情未解决好之前不得离开,被告方遂将施工车辆停放在原地至2009年9月16日,此事经沙坝村村委会及荣隆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但原、被告未能对坟墓毁损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寻找母亲饶素贞尸骨及重新安葬饶素贞的费用x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亲属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者的近亲属会发生影响,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在世的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直接侵害,故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仍有保护之必要,其实质目的则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损害遗体、遗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对被告邓某某承包林地的土地平整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饶素贞的坟墓损坏致尸骨难以找回,不仅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给死者的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精神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土地平整工程的发包人,且在现场指挥施工,应当将承包林地内存在他人坟墓的事实告知施工方,而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寻找饶素贞尸骨费用的主张,根据饶素贞坟墓实际毁损状况,本院认为运用现有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寻找更为适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寻找饶素贞尸骨的费用,本院酌情张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重新安葬饶素贞的费用,综合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及荣隆镇X村委会出具的恢复饶素贞坟墓费用预算单,本院酌情张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x元。对原告索赔的地理费用、道场费用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重新安葬饶素贞的费用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寻找饶素贞尸骨所需费用5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

四、被告邓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兰

审判员刘千军

代理审判员高川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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