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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5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X路X号C座X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经理。

被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山区X镇新世纪工业园区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经理。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道亨公司)、被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油道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7.92‰,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间,如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等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为中油道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油道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且中油道亨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油道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偿还截止到2008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x.5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99%计算,按月计息,并计收复利;要求被告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中油道亨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计算复利,且罚息计算标准过高。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9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88%,月利率0.99%。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转存凭证、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单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行丰台支行与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中油道亨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到期利息,且中油道亨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中油道亨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及利息、要求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油道亨公司追偿。建行丰台支行关于复利的请求,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千万元及截止到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利息二十万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五角。

二、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九九计算,按月结息,并计收复利)。

三、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乙承担连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六千四百一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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