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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村民委员会、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经济联合社、姬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北京市X乡镇长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吴长生,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建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X乡X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建科科长,住(略)。

原审第三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市博维(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窖村委会)、被上诉人房山区X乡X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中窑村经联社)、原审第三人姬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容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长生,被上诉人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审第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称:北京中窖煤窑是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X村办企业。张某某与姬某某是合伙关系。2003年12月15日,姬某某投标、张某某出资,合伙承包了上述煤矿。姬某某与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9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与姬某某开始合伙经营。承包期间,各项费用均由张某某承担。包括:2004年至2006年承包费270万元、2004年度履约保证金5万元、北京市房山区煤矿行业管理处收费x元、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收费x元、技术服务费x元、变压器安装工程费x元、基建费x元、电费x.71元、相关设施、设备、材料费x.66元。因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现处于关闭状态,造成张某某损失。因姬某某是中窖村委会干部,且无投资损失。所以,拒绝与张某某共同起诉。现张某某作为承包的合伙人之一起诉,请求:一、解除《承包合同》;二、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返还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275万元;三、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返还占地污染费10万元;四、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赔偿经济损失x.37元;五、诉讼费由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负担。

原审被告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在一审答辩称:一、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张某某不存在煤矿承发包关系。煤矿的承包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采用公开竞标方式向本村村民发包。姬某某中标,与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张某某非本村村民,无权参加竞标。二、张某某系姬某某承包煤矿后聘用的管理人员,双方无合伙协议。即使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认定合伙,二人也是隐名合伙,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仅对其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因二人合伙,就与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形成承发包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未收取过张某某承包费及保证金,张某某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2006年12月11日,北京中窖煤窑依国家政策关闭。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已与姬某某协议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内容:1、每年10%的承包费递增款,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不再收取。2、煤窑不动产归村集体,动产归姬某某。五、煤窑建在房山区X乡X村。为此,中窖村X村土地与北安村互换。2005年12月20日,两村达成协议,中窖村X村交纳占地污染费20万元。中窖村让姬某某交纳,姬某某同意。2006年,北安村向姬某某讨要上述费用,姬某某让张某某交,张某某给付了10万元。可见,张某某是在姬某某授意下用煤款给付,如张某某要求返还,就应当同时返还生产的煤。另,到2006年12月11日,煤矿始终生产。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姬某某在一审中述称:一、张某某作为原告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1、《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是姬某某,非张某某。2、《承包合同》是唯一能够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直接证据。其他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足否定《承包合同》这一最基本的直接证据。3、(2007)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姬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共同承包煤窑”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4、2008年5月28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二、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承包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矿产资源法》规定,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得开采,但该法属行政管理性法律,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保护矿产资源。因此,该禁止性规范属行政管理范畴,不是据以确定《承包合同》效力的依据。即:采矿许可证的有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三、张某某称“承包时不清楚煤矿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陈述不实。四、采矿许可证到期不是张某某请求返还承包费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首先,承包费是姬某某交纳的,张某某无权请求返还。其次,即使张某某是合伙人,该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张某某的各项诉求。1、解除合同之诉求。《承包合同》早在2007年3月2日解除,已不存在解除问题。2、承包费之诉求。承包费是姬某某交纳的,张某某无权请求返还。3、履约保证金之诉求。保证金是姬某某交纳的,如果返还,也应返还姬某某。4、经济损失之诉求。承包时,煤矿只需简单维修即可生产。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或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争论的内部合伙与外部合伙问题,实质是对个人合伙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争议。个人合伙除起了字号,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的以外,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对外产生合伙效力,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相对方知道合伙事实的存在;第二、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思。本案中,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与姬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内容反映出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签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姬某某的签约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还代表张某某。中窖村委会与中窖村经联社除向姬某某外,还将与张某某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合同中明确写明北京中窖煤矿仅向本村村民发包。而张某某非中窖村村民,不具备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此事实,一方面说明了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缔约时不知道合同相对方还有张某某外,另一方面,也说明姬某某不是以合伙人代表的身份签约。另,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也均是姬某某履行。所以,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也不能认定张某某为《承包合同》主体。至于签约以后,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知道张某某与姬某某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能起到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张某某共同经营煤矿,仅是姬某某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方式。至于中窖村委会的对外《证明》、中窖村委会法人代表李某及姬某某在各种场合的陈述,无论是否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皆因其表达对象是第三方,所以,不能构成变更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至于张某某提交的相关判决,只能证明姬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履行了《承包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两个构成要件的成立,也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总之,个人合伙不当然地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法院认定张某某与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虽然张某某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是由于张某某与姬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且作为承包合同相对人的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自始就明确知道张某某与姬某某共同履行《承包合同》,对上述合伙关系也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2008年5月28日,中窖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交纳占地费的《证明》,即进一步表明中窖村委会知道并认可张某某与姬某某之间共同经营煤矿的合伙关系。因此,张某某与姬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发生对外约束《承包合同》相对方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答辩认为,一、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张某某不存在村煤矿的承发包关系。二、张某某系姬某某承包煤矿后聘用的管理人员,双方无合伙合同或协议。三、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姬某某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姬某某向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交纳过承包费,而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从未收取过张某某的承包费及保证金。四、2008年5月28日中窖村委会的《证明》有误,证人已向法庭作了陈述。五、姬某某自2003年12月15日即取得了中窖村煤矿的经营权。六、姬某某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向本村提供了生活用煤。七、证人证明中窑煤矿始终在经营。八、证人证明张某某从中窖煤矿拉过煤。九、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中窖煤矿始终在经营。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也认定中窖煤矿2005年在经营。十一、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已与姬某某解除了《承包合同》。综上,本案应维持原裁定。

姬某某服从一审裁定。其认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张某某以签订《承包合同》后其与姬某某共同履行合同推定其承包的事实不能成立。三、从本案的事实看,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1、从《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村委会的规定看,承包煤矿必须是本村村民,而张某某不是中窖村村民,不可能成为《承包合同》的主体。2、从《承包合同》、承包费、保证金的履行看,也都是姬某某履行的。3、《承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与姬某某的关系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约定,亦不能起到变更《承包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签订《承包合同》前,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明确规定仅有本村村民才能承包煤矿,且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向本村村民发包”,对此姬某某、张某某均应是明知的,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否认知道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姬某某作为中窖村村民承包煤窑符合作为承包方形式上的要件。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仅能知道姬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签约时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知道或应当知道姬某某的签约行为还代表张某某,即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不知道姬某某与张某某是个人合伙关系。在《承包合同》履行中,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义务也均是姬某某履行的。在《承包合同》解除时,也是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姬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姬某某,张某某并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与姬某某共同经营煤窑并不能起到变更合同相对人的法律效果,这仅是在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是姬某某履行《承包合同》的一种方式。中窖村委会的《证明》及有关法院的判决也仅是证明了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并不能产生变更《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法律效果。故,张某某坚持认为其与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在本案中将姬某某列为第三人,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对姬某某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张某某与姬某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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