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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雄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6023号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中建一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雄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大石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雄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瑞顺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许某,被告雄瑞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一局三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唐山工地工程签订了《F0/23B行走台车、压重租赁合同》,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诚实履约,根据被告实际使用租赁设备的时间计算出最终租赁费用为x元。被告先后于2005年10月26日、2006年7月15日、2006年12月5日分三次支付租赁费共计x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条款,超期归还的每月每台套增加租金5%,承租方承担逾期违约金5000元/月/台套,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承租方在使用中发生损坏的部件、工字钢、钢轨、压重按实际重置的价格赔偿的规定,计算至2008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其中含超期归还部分增加的租金)、违约金x元、丢失物品赔偿费x元,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的违约滞纳金x.05元,上述款项共计x.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滞纳金x.05元、赔偿费x元,合计x.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雄瑞顺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5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属实,虽合同约定租赁两套设备,但我公司实际仅租赁了一套设备,原告所主张的另一台设备并非我公司所租,所主张的设备损失亦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共租用了原告一年零九个月的设备,租金应为x元,我公司已支付了x元,仅欠7000元,之所以未付系因与原告之间常有拆借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降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F0/23B行走台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承租方从出租方租赁F0/23行走台车2台套(包括行走台车2套、压重2套、工字钢10根、钢轨10根),月租费3000元/台套,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6日,超期归还的每月每台套增加租金50%,承租方并承担逾期违约金5000元/月/台套;承租方应保证所承租财产的完好,并按时归还;出租方每半年收取租金一次,租金为先付款,承租方每半年预付下半年租金,并提前十五日支付租金,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滞纳金,财产租用期不足半年的按月计算;承租方在使用中发生损坏的部件、工字钢、钢轨、压重按实际重置价格赔偿,行走台车按每台套x元赔偿。协议签订后,2005年11月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武忠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处领取了一台套行走台车(包括了大底架、基节、台车、支承、销轴、压块),2005年10月26日、2006年7月15日、2006年12月5日被告分三次分别支付租赁费x元、x元、x元。2007年7月30日,被告将租赁的该台行走台车归还原告。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7000元未给付。从2006年11月3日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依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滞纳金为x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6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更名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F0/23B行走台车租赁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附件领用退库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行走台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两台行走台车,除被告认可承租的一台行走台车外,对原告有关另一台行走台车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相应的租金,应属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除应支付所欠租金外,亦应依约支付租金滞纳金,双方有关租金滞纳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被告所未支付的租金,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滞纳金。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与原告互有拆借行为,故未支付租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雄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租金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雄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租金滞纳金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雄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雄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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