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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6956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孟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之妻孙立娟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并由王某向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车辆商业险,王某为被保险人。2007年12月2日下午14时,王某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房山区X村X村转弯处与大车会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大树相撞,造成全车受损,王某昏迷,被路人急救送往医院。2007年12月4日,孙立娟向被告报案,被告作出立案记录,车辆损失约定为15万,后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6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其未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等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约定15万元赔款情况不存在,原告已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全部理赔金声明书,其现在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之妻孙立娟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车主为孙立娟,并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一般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金额分别为1050元、5759.79元。2007年12月4日,孙立娟向被告报案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月7日,王某签署了一份《放弃全部理赔金声明书》,内容为,“本被保险人王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郑重声明,2007年12月2日14时、王某驾驶的京x帕萨特小客车,在房山区X镇X村西转弯处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案的报案号为x。现因本人原因,自愿放弃此次交通事故全部理赔金,上述声明是本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及孙立娟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放弃全部理赔金声明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签署了《放弃全部理赔金声明书》,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行为人已作出的民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后又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其先行作出的权利处分行为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及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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