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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北京大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大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凤,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迪,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淀支行)、原审被告北京大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基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海淀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6月23日,工行海淀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与倪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倪某某向工行海淀支行借款2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8‰计算,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倪某某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x.4元。合同履行期内如倪某某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倪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倪某某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工行海淀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大行基业公司对倪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海淀支行依约向倪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合同履行期间,倪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10月14日已连续5期未归还贷款,大行基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倪某某及大行基业公司的严重违约及严重的信誉问题,工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倪某某偿还工行海淀支行逾期借款本息x.37元,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27元及利息2702.47元(上述款项均截至2008年10月13日);二、判令倪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海淀支行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三、判令大行基业公司就倪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倪某某及大行基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在一审诉讼中,因倪某某已向工行海淀支行偿还了逾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工行海淀支行变更其第一、二项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要求倪某某提前偿还截止至2008年12月16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余额x.62元并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倪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倪某某已在本案开庭前将逾期贷款本息还清,希望此后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且倪某某是按等额本息还款,工行海淀支行要求倪某某将贷款余额一次性偿还,会给其带来很大的压力。事实上,倪某某也一直与工行海淀支行积极联系,其也同意与倪某某调解,如工行海淀支行坚持现在的诉讼请求,倪某某无法接受。另外,由于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工行海淀支行对此有责任催办,但其也一直未催办下来,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房产证至今未办理下来,工行海淀支行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倪某某不同意工行海淀支行的诉讼请求。

大行基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大行基业公司希望工行海淀支行考虑倪某某的实际能力,并且考虑在其催款的情况下,倪某某已将逾期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其应满足倪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大行基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现倪某某所购房屋未作抵押登记,大行基业公司仅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3日,工行海淀支行与倪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海淀支行向倪某某提供购买位于海淀区X路X号大行基业大厦X号房屋的个人商用房贷款2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8‰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期限10年,自200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止;倪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为x.4元。倪某某授权工行海淀支行于每月20日或其规定的还款日从倪某某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倪某某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工行海淀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倪某某与售房者就房产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工行海淀支行无关。在合同履行期内,如倪某某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海淀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倪某某及大行基业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倪某某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倪某某以其所购房产抵押给工行海淀支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大行基业公司自愿为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计收的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倪某某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工行海淀支行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

2002年7月2日,工行海淀支行向倪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

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10月17日,工行海淀支行给倪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称截止到2008年10月14日,倪某某已累计59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工行海淀支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倪某某在收到此函后5日内来其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工行海淀支行亦给大行基业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称倪某某已累计59期逾期还款,其决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作为保证人,大行基业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大行基业公司立即向工行海淀支行偿还逾期本利合计(含罚息、复利)x.37元、剩余借款本利x.74元(上述款项均截至2008年10月14日),最终以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数额为准。

在一审诉讼中,倪某某已向工行海淀支行偿还了逾期的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12月16日止,倪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为x.6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行海淀支行与倪某某、大行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倪某某负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如其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工行海淀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工行海淀支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倪某某已连续5期、累计59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倪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工行海淀支行依约有权要求倪某某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虽倪某某在诉讼中已偿还了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并以此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如上所述,倪某某逾期还款的事实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且该事实亦不是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同时,倪某某贷款所购房屋系商业用房,且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未能就工行海淀支行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故在此情况下,工行海淀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倪某某称工行海淀支行对房产证未能办理应承担催办之责,但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权属与工行海淀支行无关,该事由亦非倪某某可迟延还款的合法抗辩事由,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工行海淀支行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余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在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大行基业公司对倪某某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院对工行海淀支行要求大行基业公司对倪某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倪某某提前清偿工行海淀支行贷款本金九十九万八千八百零六元六角二分并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与本金同时结清),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大行基业公司对倪某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大行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倪某某追偿。

倪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倪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偿还了所欠的应到期的本息,倪某某希望与工行海淀支行达成和解,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工行海淀支行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以房屋产权证进行抵押,但由于大行基业公司的原因,造成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致使工行海淀支行的合理要求不能得到满足,责任应在大行基业公司。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倪某某是不合理的,也不合法的。

工行海淀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大行基业公司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海淀支行与倪某某、大行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倪某某负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如其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工行海淀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倪某某已连续5期、累计59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即使在一审诉讼中倪某某偿还了逾期借款本息,但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海淀支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倪某某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至于倪某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是否办理系倪某某与大行基业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所需解决的问题,房屋的产权证未能办理并不影响工行海淀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倪某某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倪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倪某某、北京大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倪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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