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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经销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X-X。

负责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业务经理,住(略)-X号X-X-X。

上诉人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复原塑料厂)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原塑料厂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2月4日,复原塑料厂与台标公司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复原塑料厂即按照协议约定汇款,台标公司向复原塑料厂方发货。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合同问题一直商谈,并仍旧按照合同约定汇款、发货。2007年3月26日,经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曝光,锅王胡师傅系列不粘锅产品的涂层有毒。此报道在社会上引起极大的反应,消费者围在商场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商场迫于社会舆论压力要求复员塑料厂为消费者办理了退货事宜。现在,复原塑料厂退回的产品价值达x元,一直堆在复原塑料厂的仓库里,与台标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复员塑料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台标公司返还退货款x元、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复原塑料厂(乙方)与台标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胡师傅产品的经销商,乙方负责甲方该产品在抚顺市的渠道销售工作;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为紫砂锅330元/台、合金锅为220元/台、节能锅为249元/台,并约定了每种锅的最低零售价;甲方授权乙方为经销商的期限从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3月4日;甲方收到订货单传真后,应在7日内以汽运方式将货发至乙方指定城市,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规定,如因销售证明文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导致乙方商誉、经济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决;甲方负责全国卫视媒体的播出;乙方在首批提货时,须缴纳市场保证金0.5万元;乙方承诺在经销区域内进行紫砂锅产品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广告投放以报纸、电视媒体为广告宣传形式;因甲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售后的全面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甲方所供锅王胡师傅无烟不粘锅产品,一年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甲方保证无烟、不粘,如产生油烟和粘锅现象则给予乙方退、换货;经销商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4日,台标公司向复原塑料厂签发了授权书二份,授权复原塑料厂为锅王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在沈阳市每家玛、爱客家、铁百和辽宁省抚顺市的经销商,经销期限均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3月4日止。复原塑料厂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向台标公司汇款x元,购买胡师傅系列不粘锅及刀具,最后一次汇款时间为2007年3月8日。复原塑料厂在订货过程中,除了购买经销协议约定的三种锅外,还另外购进了紫砂节能锅(每台385元)、红外线炉(每台360元)、刀具(每套40元)、益家康锅(每台165元)。台标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24日、2007年1月29日、2007年2月27日、2007年2月27日、2007年3月8日、2007年4月10日向复原塑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

台标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前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了大量宣传锅王胡师傅锅的广告,其中含有以下内容:锅王胡师傅锅是由世界公认的中国锅王胡金高联合德国、香港、北京的数十位专家,历经五年,上万次实验,倾心打造,获得多项国家专利,是中国第一个真正的无油烟不粘不焦免翻炒的全能锅,第一个获得国家专利的无烟锅,第一个获得日内瓦国际专利技术金奖的无烟锅;采用目前厨具业最高端的高科技合金技术与中国传统紫砂融合,研发出特种紫砂合金材质;保证无油烟、保证不粘、无效退款;独有的紫砂合金复合锅体;等等。

生产厂商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制定的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企业标准(Q/x-2006)中介绍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是以铝合金板材为基体,表面经瓷化处理加工而成,紫砂、瓷釉属陶瓷类,瓷化处理包括紫砂处理和瓷釉处理。

胡金高的无油烟紫砂陶瓷合金锅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胡金高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不锈钢无油烟炒锅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处于公告期。

2007年3月26日,媒体对胡师傅产品的质量、材质进行了负面报道,金威公司暂停了该产品的销售,等待检测结果的公布。金威公司与台标公司发布声明,在检测结果公布之前,暂不接受退货事宜。

2007年3月29日、2007年4月5日、2007年4月6日的《辽沈晚报》报道了胡师傅不粘锅在2007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曝光后,沈阳的消费者开始退锅索赔,商家销售的胡师傅系列产品也被工商部门责令下架,各地经销商到北京找台标公司并等待说法。2007年5月24日的《消费日报》刊登题目为“世上到底是否有无油烟不粘锅”的文章。

2007年5月之后,胡师傅锅被检测合格,重新恢复销售,但销量不佳。台标公司的广告宣传力度均无法与2007年3月26日前相比。

2008年11月4日下午,辽宁省公证处就复原塑料厂库存的“胡师傅”产品数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公证书。截止至2008年11月4日,复原塑料厂库存紫砂锅32cm的201个未使用过,紫砂锅x个已使用过,紫砂节能锅x个未使用过,紫砂节能锅x个已使用过,陶瓷节能锅x个未使用过,陶瓷节能锅x个已使用过,合金节能锅x个未使用过,益家康锅x个未使用过,益家康锅x个已使用过,胡师傅红外线炉6台未使用过,胡师傅刀具8套未使用过。其中标注“已使用过”是媒体曝光后客户的退货。以上货物共价值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复原塑料厂与台标公司的经销协议约定的经销期限于2007年3月4日届满后,未重新签订经销协议。但复原塑料厂于2007年3月8日向台标公司电汇货款,而台标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向复原塑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复原塑料厂之前的进货行为予以认可。该案经销协议书期满后,复原塑料厂履行了付款进货的主要义务,台标公司接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其负有在全国范围内的广告宣传义务,台标公司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但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作为生产厂家的金威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加剧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市场大量退货,台标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恢复销售后,台标公司也没有在同等范围和同等强度内发布广告以恢复“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品牌信誉,消除对该产品销售已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台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销售市场萎缩,复原塑料厂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锅产品实现得到利润的合同目的,且复原塑料厂已提供了库存产品的相关证据,库存产品的价值为x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客户使用过退货的,经销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售后的全面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故该院对复原塑料厂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复原塑料厂要求台标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复原塑料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台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复原塑料厂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该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台标公司的缺席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胡师傅”锅五百九十四口(三十二厘米的紫砂锅四百零六口,单价三百三十元;三十二厘米的紫砂节能锅四十六口,单价三百八十五元;三十二厘米的陶瓷节能锅七十八口,单价二百四十九元;三十二厘米的合金节能锅二十五口,单价二百二十元;三十二厘米的益家康锅三十三口,单价一百六十五元;胡师傅红外线炉六台,单价三百六十元),胡师傅刀具八套(单价四十元),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所退货物的同时按照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所退回的“锅王胡师傅无油烟锅”的规格和实际数量以及以上单价计算出相应价款返还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二、驳回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台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台标公司违约有误。1、经销协议于2007年3月4日到期,因双方未就签订新的经销协议达成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在经销合同期满后不存在经销关系。复原塑料厂此后向台标公司购买货物、支付货款产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经销协议书期满后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继续存在有误,一审判决结果与其他生效判决不一致。2、双方所签经销协议并未对台标公司承担的广告义务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违约之说属主观认定,与事实不符。3、本案事实证明台标公司已经履行了经销协议规定的品牌推广义务,而复原塑料厂自2007年3月27日以后从未进行任何有关胡师傅产品的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真正违约的是复原塑料厂。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台标公司“违约”,进而判令解除经销协议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同为销售环节的组成部分,但复原塑料厂所遭受的损失均是源于其所在的工商部门的错误执法行为所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台标公司“违约”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复原塑料厂应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工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复原塑料厂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复原塑料厂承担。

复原塑料厂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台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1、经销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协议,但双方以实际行为构成事实上的经销合同关系,复原塑料厂仍是台标公司在当地的唯一经销商。台标公司关于经销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自2007年3月27日后,由于媒体连续曝光导致消费者纷纷向商场退货,台标公司对此未做过任何正面报道,而是公开宣布停止产品销售,造成消费者大量退货。其后,台标公司亦未发布同等范围和同等强度的广告,致使产品积压严重,根本无法销售。台标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与复原塑料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台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复原塑料厂与台标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台标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销合同于2007年3月4日届满后,复原塑料厂仍向台标公司电汇货款,台标公司发货后于2007年4月10日向复原塑料厂开具发票。故双方虽未续签经销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原经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经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并无不当。其次,依据合同约定,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其负有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胡师傅”品牌的义务。但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和查扣,作为生产厂家的金威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加剧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造成市场大量退货。台标公司此后虽然于2007年9月在央视播出为时几秒钟的广告,但在播出范围及播出强度上均无法与2007年3月26日前相比,不能消除对该产品销售已造成的不利影响,亦无法恢复“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品牌信誉,故台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台标公司在与复原塑料厂等二级分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时对“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销售的宣传与后来销售市场萎缩及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相距甚远,使复原塑料厂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锅产品实现得到利润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经销协议并支持复原塑料厂将库存的产品退回台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台标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复原塑料厂所遭受的损失均是源于其所在的工商部门的错误执法行为所致,与台标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八元,由沈阳市复原塑料制品厂负担一千零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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