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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46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3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而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款虽系被告出面所借,但于当日转借给了王春红,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而此后该款的利息也是王春红还给原告,因此应追加王春红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x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整,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此后,因王春红与刘某某有借贷关系,刘某某让王春红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现借款利息已清到2010年2月12日,后经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转让给王春红的问题,首先原告称并不认识王春红,不认可债务转让,其次,王春红给被告也出具有借条,双方存在另一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债务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王春红向原告偿还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与王春红有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同意王春红直接偿还利息,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按借条上的记载,利息已还至2010年2月12日,因此原告请求此后6个月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及利息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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