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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秋,原告跟随被告在驿城区X乡办事处王某电业局水电工地打工,被告欠其工钱38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王某电业局家属院工地干水电工,双方约定按天计工资,2008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某某工资共3800元,因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元,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孙某某工资款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雨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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