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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

诉讼代表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延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田某某受鹿邑县教体局局长李德丰指使,在与江苏省淮安市得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晨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鄄城县育杰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教学仪器时,同供货商商定以仪器款的25%作为返还给鹿邑县教体局的回扣,鹿邑县教体局在分别支付给晨辉公司x.6元,得力公司x元,育杰公司x.28元货款后,共得到回扣款x.72元。

二、受贿罪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田某某在与江苏省淮安市晨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鄄城县育杰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教学仪器时,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晨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姚某某x元,山东省鄄城县育杰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7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李德丰、贾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合同、销售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田某某在纪检会退赃款x元的暂收条等书证证实,且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被告人田某某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上诉称: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上诉称“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供述证实在签订合同、购买仪器过程中,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索要了回扣,并系时任局长李德丰安排,同李德丰、姚某某、张某某证言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局会计王某某证言证实在收到回扣款后未入帐,另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案单位受贿犯罪部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田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处罚,均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回扣,情节严重,上诉人田某某作为该局仪器站站长,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单位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庞巍

审判员王某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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